王文与林甸县天弘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公主岭市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晓秋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2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三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甸县天弘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

法定代表人:倪占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一杰,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耕,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福荣,经理。

原审第三人:赵晓秋,女,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王文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公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2015年7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被上诉人林甸县天弘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一杰、田耕,原审第三人赵晓秋到庭参加诉讼。公主岭市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对象是万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福荣而并非原审被告万兴公司,且原审法院后两次开庭审理对原审被告万兴公司均未送达开庭传票,原审判决开庭送达程序不合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还上诉人王文。

审判长  杨亚洲

审判员  崔巍巍

审判员  王国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益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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