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孝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郊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术,被上诉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拥有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中兴大厦地上六层面积323.92平方米,但被告经贸公司一直占有其中部分面积无偿使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搬,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无权占有的位于中兴大厦地上六层建筑面积323.92平方米,具体方位:东西①轴至⑤轴,南北DD轴至X轴向W轴方向延伸2.7米。

经贸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争议的面积是我们从四平市磷脂厂租赁来的,并非是原告的位置。开发公司、经贸公司与四平市磷脂厂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协议书》,磷脂厂没有履行该协议书,仍然将本案所涉及的面积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从磷脂厂租赁面积是否合法,应追加磷脂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协议书标注甲方括弧部分,说明开发公司和经贸公司是一个主体,不能单一地将二者分割开来。

原审查明:(2006)西郊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贸公司腾出占用四平市磷脂厂在中兴大厦六楼(包括地下层)建筑面积1320.5695平方米(位置(1)-(8)轴L—W;(1)—(5)轴W—Dd轴)。但实际执行的是地上六层。根据(2008)民执裁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经贸公司交付给四平市磷脂厂中兴大厦六层1320.57平方米,重新确认产权面积按以下图纸轴线标识认定:1、东西①轴至⑧,南北L轴至W轴(大面积)。2、东西①轴至⑤轴,南北W轴至W轴南延伸5.1米(小面积)。以上轴线内产权建筑面积加分摊系数面积为四平市磷脂厂所有(详见附图阴影部分面积),共计1320.57平方米。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中兴大厦地上六层(从地下一层起算第七层)建筑面积323.92平方米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是:开发公司(经贸公司)与四平市磷脂厂于2008年7月15日达成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四平市磷脂厂在中兴大厦拥有产权面积1320.57平方米。依据房地产测绘部门实测计算,四平市磷脂厂现有产权面积为1644.49平方米,需要分割剩余面积323.92平方米,属于开发公司所有。”上述约定非常明确,争议的面积323.92平方米产权属于开发公司所有。被告辩称争议的面积323.92平方米是从四平市磷脂厂租来的,依据中兴大厦地上六层平面图,四平市磷脂厂租赁给被告经贸公司的房屋面积是1320.57平方米,与争议的面积323.92平方米并不是同一位置,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无权占有属于原告的房屋,被告拒绝搬迁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据此判决:被告经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发公司中兴大厦地上六层建筑面积323.92平方米,具体方位(附六层平面图):东西①轴至⑤轴,南北DD轴至X向W轴方向延伸2.7米。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经贸公司负担。

经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当追加四平市磷脂厂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漏列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系从四平市磷脂厂租赁而取得的使用权。四平市磷脂厂应当出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诉争的面积为被上诉人所有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协议书中,甲方为开发公司(经贸公司),说明在该协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作为同一个主体而签订的协议书,原审判决不能简单认定诉争面积归被上诉人所有。

开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006年11月14日,四平市磷脂厂通过诉讼,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取得中兴大厦六楼建筑面积1320.5695平方米 [位置(1)轴至(8)L-W轴;(1)轴至(5)轴W-Dd轴]。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开发公司(经贸公司)与四平市磷脂厂签订一协议书,重新核定四平市磷脂厂所应取得的建筑面积,经核实多出323.92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多出面积部分323.92平方米归开发公司所有。2008年11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8)民执裁字第13号裁定书中亦确认四平市磷脂厂所取得的1320.57平方米面积中并不包括本案所争议的面积。基此,经贸公司占有、使用该争议面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经贸公司返还争议面积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娜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