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四民二初字第9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
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代表人:李延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钧,委托单位法律事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祥,委托单位公司业务部职员。
被告:吉林庆达数码有限公司。
住所:吉林省四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继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太史功科,委托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刚,委托单位财务总监。
被告: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惠森,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以下简称四平工行)与被告吉林庆达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工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钧、陈祥,被告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太史功科、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威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答辩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工行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庆达公司先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为100万美元。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宏威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宏威公司为被告庆达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提供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担保,担保有效期为一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庆达公司发放贷款100万美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8月12日到期,现已逾期。截止2013年11月14日,原告已扣收本金34003.03美元,被告尚欠贷款本金965996.97美元。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庆达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庆达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该公司已经签收,但表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8月1日和2013年11月14日,原告依据与被告宏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6.1条的约定,向该被告发出《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已送达,但该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原告的财产不受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庆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65996.97美元(按2013年11月14日外汇牌价计算折合人民币5934892元),贷款利息10125.03美元(按2013年11月14日外汇牌价计算折合人民币62206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宏威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
被告庆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贷款事实及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贷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计算,如原告对利息的计算符合规定,同意原告要求的利息数额。我公司是为了生产而贷款,产品经被告宏威公司销售出口,由于被告宏威公司的原因钱款无法收回,被告宏威公司欠我公司大量货款,致使我公司目前停产。我公司希望被告宏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应由我公司与担保方共同负担,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垫付的费用范围、内容不明确,应以法律为依据,该由我公司承担的我公司承担。
被告宏威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庆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2013年4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
3、2013年8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
4、2013年8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
5、2013年8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
6、2013年10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
7、贷款处理台账截图二份;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庆达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欠本息、催收及欠款数额的事实,被告庆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意按原告电脑生成的利息计息。
8、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宏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9、2012年4月30日被告宏威公司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
10、2013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邮寄单据;
11、2013年11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邮寄单据;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宏威公司为被告庆达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和未履行担保义务偿还贷款的事实,被告庆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庆达公司、宏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宏威公司董事会决议:1、为庆达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提供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担保,担保有效期限一年,如该公司贷款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由我公司进行偿还;2、授权刘惠森先生代表公司签署与原告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宏威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宏威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宏威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庆达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签订后,在被告宏威公司的担保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庆达公司在最高额3000万元的限额下发生多笔借款业务并已履行完毕。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庆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庆达公司因购材料在原告处贷款金额100万美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外币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其中首笔借款和最后一笔借款必须于2013年4月30日前提取,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名称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宏威公司。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庆达公司发放100万美元贷款,按当日外汇利率定贷款利率为3.323%。贷款到期后,被告庆达公司偿还部分贷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65996.97美元,并从2013年7月21日开始欠贷款利息。原告分别向被告庆达公司和被告宏威公司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和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庆达公司以被告宏威公司欠其货款、本公司已停产无款为由,表示目前无能力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庆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庆达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其以无款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庆达公司对所欠借款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币存贷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应按实际浮动利率3.323%计算,按实际提款日计算至借款期满至2013年8月17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在实际浮动利率3.323%基础上加收30%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宏威公司为被告庆达公司提供担保期限内,且最高额未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故被告宏威公司对上述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庆达公司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65996.97美元及利息,被告宏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庆达数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借款本金965996.97美元及利息(借款期内拖欠的利息按浮动利率3.323%从2013年7月21日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逾期利息按浮动利率3.323%基础上加收30%从2013年8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
二、被告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8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庆达数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爽
审 判 员 徐晋国
代理审判员 田峰
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骆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