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廷芝,男,194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现临时居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市政维护处。
法定代表人李友,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男,1973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任廷芝因与上诉人公主岭市市政维护处(以下简称市政维护处)及上诉人陈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2)公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廷芝、上诉人市政维护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及上诉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下属水泥管厂单位烧锅炉期间与陈红一起修搅拌机,手受伤造成伤残。被告市政维护处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83.2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793.56元。
原审认为:原告及被告陈红均系被告市政维护处雇佣的临时工,原告负责烧锅炉,被告陈红负责开搅拌机,2011年5月26日上午10时,原告一起与被告陈红修理搅拌机,当原告将手放在搅拌机输送带取石料时,被告陈红启动电钮,原告手在电机轮上碾伤,经鉴定按工伤标准为九级伤残,按交通事故标准为十级伤残。因当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到有关部门没有按工伤进行仲裁,原、被告均同意按十级伤残计算。被告陈红有重大过失,在没有注意他人安全的情况下启动电钮致原告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政维护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陈红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83.20元、34621.38元、护理费54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残疾赔偿金2829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总计82534.14元。被告市政维护处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即57773.90元,被告陈红负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市政维护处赔偿原告任廷芝经济损失57773.90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的5083.20元,还应给付52690.70元。二、被告陈红对此款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市政维护处负担28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
上诉人任廷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110825.40元。理由:一、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维修水泥输送带时,陈红启动电钮才导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不应依据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依工伤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上诉人陈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一、误工费计算错误,应计算至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日的前一日,而不应计算至重新鉴定的定残前一日。二、伤残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任廷芝虽户籍在城镇,但其经常居住地是苇子沟街道苇子沟村,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三、任廷芝住院天数应按39天计算,原审按89天计算错误。四、第一次鉴定费700元应由任廷芝自行承担。因已进行重新鉴定,并改变了伤残等级,故原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上诉人市政维护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任廷芝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市政维护处做为被告不适格,不应与陈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判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审原告诉请保护的误工费是67.24元/日×106日=7127.44元,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为50元/日×106日=5300元,而原审判决34621.38元,超出了原告请求的范围。原告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审保护精神损害赔偿错误。重新鉴定改变了原来的伤残等级,原鉴定费用也应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原审只保护了任廷芝诉请50690.70元,任廷芝诉请116189.36元,上诉人对判决未保护的诉请的诉讼费用不应承担。综上,原判既无事实依据又无证据支持,且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任廷芝提起诉讼之初起诉了三名被告分别为市政维护处、公主岭市市政维护处水泥管厂和陈红。经查,公主岭市工商局于2005年12月9日对公主岭市市政设施维护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此单位是否为本案的市政维护处,原审所列被告名称是否错误。从一审至二审未发现有市政维护处公章,其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不清。市政维护处在一审中由李友出庭应诉,但其是否为市政维护处的法定代表人无单位出具的证明。且市政维护在原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所盖公章及其上诉状所加盖公章均为公主岭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却称该公司与市政维护处无任何关系,只是由同一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在二审庭审中任廷芝亦称其是为李友个人干活,水泥管厂是李友个人办的厂子,在原审庭审中任廷芝虽对公主岭市市政维护处水泥管厂撤诉,但任廷芝所从事工作亦与生产水泥管有关,该厂为什么性质的企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未能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2)公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