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清,男,1955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荣奎,男,1964年4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列洋,男,1985年5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王志清因与被上诉人丁荣奎、刘列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梨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清一审诉称:2014年8月8日17时16分许,丁荣奎无证驾驶吉林CD2187号普通低速货车在梨树县双河乡石运加油站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王志清驾驶的吉CW6096号二轮摩托车相刮,致王志清、董亚玲受伤住院,王志清共住院48天,吉CW6096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丁荣奎驾车逃逸。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现场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丁荣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亚玲无事故责任。王志清的伤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十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荣奎、刘列洋共同赔偿王志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715.55元。
丁荣奎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列洋一审辩称:王志清与我雇佣的司机丁荣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但王志清主张赔偿费用过高,与事实不符,应相应减少我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8日17时16分许,丁荣奎无驾驶证驾驶吉林CD2187号普通低速货车行至梨树县双河乡石运加油站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王志清无驾驶证驾驶的吉CW6096号二轮摩托车相刮,致王志清、董亚玲受伤。王志清受伤后在吉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一级护理2天,其余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34046.73元。王志清住院期间和出院之后在吉林大学医院、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四平市华正眼科医院等处治疗眼睛,共发生医疗费1620元、调取病历发生费用60元、交通费588元。王志清的吉CW6096号二轮摩托车损坏,花修理费1980元。王金山是王志清的儿子。王志清的伤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可按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计算。花鉴定费2700元。刘列洋对王志清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构成十级伤残。王志清受伤前在梨树县双河乡中心小学校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受伤后,由其儿子和儿媳代其在学校工作。事故发生后,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丁荣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亚玲无事故责任。丁荣奎是刘列洋雇佣的司机,刘列洋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王志清及董亚玲受伤后,刘列洋共垫付各项费用84000元。王志清是农业家庭人口,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董亚玲已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丁荣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亚玲无事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由于丁荣奎是刘列洋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荣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王志清受伤的,故刘列洋作为雇主应按丁荣奎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70%的责任赔偿王志清各项经济损失,丁荣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列洋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刘列洋,对王志清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王志清与刘列洋按责任比例分担。由于此次事故有两位伤者,刘列洋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志清与另一伤者的损失的数额按比例予以赔偿。王志清的误工损失应按每月工资1000元即每天46.50元计算90天。其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护理费用应按48天计算。王志清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为宜。王志清的吉CW6096号二轮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刘列洋虽对修理费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王志清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予以采信,因此,刘列洋应赔偿车辆修理费1980元。刘列洋对王志清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由于王志清伤势较重、住院时间较长,且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王志清也发生交通费用,故对王志清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予以采信。王志清提供的出院后外购药的票据,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的药物与本起事故有关,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王志清受伤后刘列洋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应从其赔偿的损失数额中扣除。王志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666.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护理费5212.32元(108.59元/天×48天)、误工费4185元(46.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700元、调取病历费用60元、交通费588元、车辆修理费19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刘列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志清医疗费5656.15元[35666.73元÷(35666.73元+27391.54元)×10000元] 、护理费5212.32元、误工费4185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88元、车辆修理费1980元,共计40363.89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王志清医疗费30010.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调取病历费用6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40570.58元的70%即28399.41元。两项合计6876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刘列洋赔偿王志清各项经济损失68763.30元,扣除已给付的4万元,实际赔偿28763.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丁荣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王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刘列洋负担700元,由王志清负担308元。
王志清上诉称:1.丁荣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误工损失金额错误。我是农民,另外打零工每月收入1000元,误工费应按(89.08元+46.50元)×90天计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丁荣奎是刘列洋雇佣的司机,丁荣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可以认定其在本起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故王志清关于丁荣奎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要求,农民误工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王志清为农民,应参照以上通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计算误工费时应将休息日予以扣除,故王志清误工费应为:1937.42元/月×3个月=5812.26元。王志清关于其误工费应按农民的误工标准与其打零工的收入相加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列洋赔偿上诉人王志清各项经济损失70390.56元,扣除已给付的4万万元,实际赔偿30390.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上诉人丁荣奎与刘列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王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上诉人王志清负担616元,由被上诉人刘列洋负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