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德生与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二初字第36号

原告:邱德生,男,汉族,个体业户,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杜金辉,长春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德生与被告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辉,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9月间,被告因在四平市开发建设工程时需要钢材,经与原告协商,其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钢材,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对账,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尚欠原告货款合计9280554元。该欠款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无奈,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80554元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2年9月末计算到货款结清止的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无钢材经营许可,其是将各生产厂家的钢材卖给被告的工程项目部,其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的货款至本案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没有与被告及被告的工程项目部进行过结算,被告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相关的结算凭证。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8130214元,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钢材款的发票。双方没有给付货款利息的约定,不存在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宏泰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证明被告具有建筑工程资质,且正在经营,法定代表人为李文顺。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是适格主体。

2、2014年1月29日的《证明》。证明被告的六个项目经理经过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为9280554元,被告将原各笔业务凭证收回,出具此《证明》,有原告和被告的财务总监李麦荣签字及被告公司盖章,《证明》上的字是李麦荣书写,原告主体适格,且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公司没有加盖过此类公章,申请法院对《证明》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但承认李麦荣系公司的财务总监,后被告承认该证据上签字系李麦荣书写,放弃对公章的鉴定申请。

3、2014年1月11日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文顺办公室的电话录音。该录音系原告与李文顺及河南商会的几位同事在被告公司的谈话,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否是李文顺本人的录音需要核实,该证据中没有体现被告欠原告钢材款,没有体现数额,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2012年至2013年原告及原告的亲属出具的13份收条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8130214元,且该款都没有开具发票。原告承认该款给付属实,因为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文顺均是河南老乡,买卖之初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让利,被告不开发票,被告用个人的卡将钱转给原告或原告的弟弟,这些证据同时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2年,被告将钱打到原告个人名下,原告是个体工商户,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发生钢材买卖业务,原告将钢材提供给被告下设的工程项目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5月开始,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8130214元,余款经原告催要,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共同签订《证明》,内容为宏泰公司各施工队用邱德生钢材款为9280554元,该款由宏泰公司负责支付,该《证明》由原告邱德生与被告财务总监李麦荣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证明》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于2012年4月发生钢材买卖业务,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8130214元,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共同签订《证明》,被告虽曾要求对该《证明》申请鉴定,后放弃鉴定申请,故2014年1月29日的《证明》客观、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货款结算及《证明》的签订,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根据《证明》签订的时间,原告的起诉不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及本案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1月29日的《证明》,确认了被告欠钢材款为9280554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钢材款9280554元。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其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并要求以此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证明》,确认了前期被告欠款数额,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应视为即时给付,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要求的计算时间从2012年9月双方业务终止至货款结清止,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双方签订《证明》的2014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时至;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不予支付钢材款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邱德生钢材款9280554元;

二、被告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邱德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三、驳回原告邱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64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1764元,由被告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光

审 判 员  徐晋国

代理审判员  田峰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骆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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