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等与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女,1993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薄景顺,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艳彪),男,1989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路某、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薄景顺,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路某经媒人王某某介绍定亲,陈某某给路某过8万元彩礼及购买四金(耳环、戒指、手镯、项链)。陈某某与路某于2012年11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返还原告“三金”,并于2013年10月1日前返还原告彩礼款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返还原告三金,彩礼2万元被告没有在上述期限内返还。陈某某诉讼请求为:被告路某返还彩礼款8万元,孙某共同返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路某虽举行结婚仪式,但并未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路某、孙某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虽不是双方婚约关系当事人,但因上述款项系经媒人王某某、证人郝某某交予孙某手中,故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根据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金额、被告已返还原告“三金”、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以及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的事实,该院酌定被告路某、孙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38000元。据此判决: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38000元,被告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路某负担900元,剩余900元由法院退还给原告。

路某、孙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返还38000元彩礼错误,原审法院应当认定“三金”系赠与。并且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姐姐孙玉玲打伤,所有费用均是路某支付,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陈某某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某某与路某已经就返还彩礼及“三金”等事项达成了协议,在该协议未被撤销或者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现“三金”已经返还完毕,路某应当按照约定返还陈某某彩礼款20000元。路某因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其应当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陈某某相应利息。至于上诉人称其姐姐被陈某某打伤要求给付医疗费等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当另行告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二、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陈某某彩礼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路某负担825元,由陈某某负担825元;余款1050元由本院退回给路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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