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保与那士东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三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男,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士东,男,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雪英,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张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伊靠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2015年10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保,被上诉人那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那士东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张保从那士东处赊购玉米种子、化肥,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约定2013年5月1日前卖粮后给付欠款。张保卖粮后未能按约定还款,后那士东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张保立即给付那士东欠款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张保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在原告处买化肥、种子是事实,是欠8000元,但是原告的种子不是真的,造成了我的玉米减产。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被告张保从原告那士东处赊购玉米种子、化肥,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约定2013年5月1日前卖粮后给付欠款,但被告张保卖粮后未能按约定还款。现被告张保尚欠原告那士东玉米、化肥款人民币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保从原告那士东处赊购玉米种、化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被告张保辩称那士东所售的玉米种子有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人刘某某与其为亲属关系,且系孤证,张保无直接证据证明因种子质量造成的减产数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无约定,且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综上,原告那士东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那士东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故判决:被告张保给付原告那士东玉米种子及肥化款本金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保负担。

张保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3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合计8000元,但约定2013年5月1日前卖粮后给付欠款。由于被上诉人所卖的种子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理亏,从未找过上诉人要欠款,直至2015年5月11日被上诉人诉讼为止。在此期间上诉人已经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没有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能保护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已经阐述了自己的观点,被上诉人所卖的种子是假种子,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也去地里查看过。被上诉人承认是假种子,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但经常以上面没有赔偿为借口拒绝赔偿上诉人损失。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所列举的证据属实,被上诉人也承认是事实,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也说给一个满意答复,也自愿同意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但至今没有补偿。因此,一审法院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事实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那士东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合法。1、上诉人张保在原审答辩期间以及庭审中,上诉人没有依法抗辩主张过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张保所欠欠款的金额及答辩人多次索要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案件审理时已经当庭承认。3、上诉人以证人证言主张种子是假的,从而不给付种子欠款。首先,这份证人证言是上诉人同村同屯且有亲属关系的人出具的;其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的种子是假种子。上诉人说其减产的事儿也许是其他原因导致的;再次,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审的判决,证据充分确凿、真实合法,程序合法。一审时,答辩人向法院出示了欠条,上诉人张保承认其欠款事实及金额。综上,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保与那士东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张保出具了欠条,并且在原审庭审时承认了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为8000元,因此,张保应支付相应货款。张保上诉称那士东在原审时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张保称那士东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又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保称被上诉人那士东卖的是假种子,并举出照片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查,原审及二审共出庭三位证人,均与上诉人张保有亲属关系,而照片也未能证明种子是假种子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因此,上诉人张保主张那士东买给其假种子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张保主张被上诉人那士东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贵林

审判员  崔巍巍

审判员  王国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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