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包某,系杨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系包某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男,1978年7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东城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一审诉称:我系杨某与包某的亲生女儿,现7周岁。2014年5月12日,父亲杨某与母亲包某因夫妻感情不合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我由包某抚育,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25元。2014年11月5日,我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患有“滑膜肉瘤”,至今已先后住院5次,共花费113146.80元。杨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25元,相比于我的巨额医疗费而言是杯水车薪。我病重后,母亲为了照顾我而不能正常工作赚钱,早已经没有能力独立承担巨额医疗费。为了给我提供基本的治疗水平和生活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杨某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350元,并给付我因生病住院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6573.4元。
杨某一审辩称:关于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我认为 2014年判决按我工资的25%负担杨某某的抚养费,这个金额比较合理;关于要求我给付住院等相关费用的请求,我认为有些费用不切实际,如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限太长。抚养费在生病期间我可以承担800元/月;医疗费我可以承担合理部分的50%,同意在工资中逐月扣除。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2日,杨某与杨某某的母亲包某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杨某某由其母亲包某抚育,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25元。2014年11月5日,杨某某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患有“滑膜肉瘤”。至本次起诉之日止,杨某某先后住院5次,其中花门诊费2274.36元,五次住院费共计80909.94元,交通费769元,寄存费270元,药品费、医院检查费3000元,轮椅430元,床垫800元,暖气费用1720元,平板电脑1290元。杨某某接受十家堡小学捐助款26000元。合作医疗报销19186.46元。现杨某每月工资收入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要求杨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350元,杨某同意给付800元。结合杨某实际收入,酌定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杨某某要求杨某给付护理费16288.5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杨某某要求杨某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杨某称单位捐款11795元的辩解,杨某某有异议,认为是单位给其母亲包某的钱,不是捐款,但双方均无证据,故该院对此不予确认。杨某称已经支付了19000元医疗费的辩解,杨某某有异议,称其中10000元是其爷爷给付的,不是杨某支付的医疗费。另1000元是抚养费,但均没有证据支持,故应认定杨某的辩解成立。综上,杨某某要求杨某给付医疗费等费用的50%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是在扣除十家堡小学捐助款26000元及医疗合作报销费用19186.46元后再由杨某承担。现扣除以上两项费用后杨某某所剩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46276.84元,杨某应承担各项费用的50%即23138.42元。扣除杨某已经实际支付的19000元,还应支付4138.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某医疗费等费用4138.42元。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给付杨某某抚养费800元,至杨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1日为给付日。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杨某某负担945元,杨某负担300元。
杨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杨某给付医疗费合计19000元错误,其中有1000元是当月抚养费,应扣除,另有1000元杨某又从包某处拿回去了,故实际给付的医疗费应为17000元。2.一审未支持护理费、营养费错误。3.杨某应按其工资的50%给付抚养费。
杨某答辩称:1.我给付的19000元中有1000元为抚养费正确。2.我已经按工资的30%承担了抚养费,尽到了抚养义务。3.护理费和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杨某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给付的19000元中有1000元是抚养费,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杨某某上诉提出19000元中另有1000元被杨某拿回去了的上诉主张,因其并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杨某的月收入约2700元,一审法院判决杨某每月给付杨某某抚养费800元并无不当,杨某某要求按杨某工资的50%给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在起诉时并未主张营养费,二审中杨某不同意对此进行调解,亦未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如杨某某认为确实发生了营养费,可另行起诉。杨某某提出由杨某支付护理费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城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给付杨某某抚养费800元,至杨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1日为给付日。”
二、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城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某医疗费等费用4138.42元。”
三、被上诉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杨某某医疗费等费用5138.42元。
四、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245元,被上诉人杨某负担1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董 岩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