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立俊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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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俊,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邓卫国,长春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明,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崔立军,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刘立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卫国,被上诉人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明,原审第三人崔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立俊诉称,原告自2010年2月23日到被告单位做叉车驾驶员,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开叉车时因翻车被砸伤,后申请仲裁,仲裁委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2月至2013年3月三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补发的双倍工资108000元。

原审被告新大地公司辩称,原告出事时车间已承包给第三人崔立军,其劳动争议事宜与被告无关。且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现已超过该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崔立军辩称,其于2012年末至2013年初承包被告第二车间,原告受伤时是其雇佣的。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3日原告刘立俊到被告新大地公司从事叉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8日原告开叉车时受伤,后原告申请仲裁,2013年5月30日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23日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8月16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补发的双倍工资108000元。2013年9月2日,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2月28日原告受伤后便不再回被告新大地公司上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用工满一年后,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新大地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共计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刘立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立俊自行负担。

上诉人刘立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共35个月双倍工资105000元。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索要工伤医疗期的工资被拒绝,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双倍工资108000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出仲裁请求时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被上诉人新大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崔立军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具体到本案,2010年2月23日上诉人刘立俊与被上诉人新大地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2月23日满一年,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新大地公司应向上诉人刘立俊支付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2月23日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上诉人刘立俊申请该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而上诉人刘立俊于2013年8月1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存在导致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应驳回上诉人刘立俊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刘立俊要求被上诉人新大地公司给付35个月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立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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