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玉晶,女,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冯淑云,侯玉晶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福,男,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巴淑英。
上诉人侯玉晶因与被上诉人冯志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玉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淑云,被上诉人冯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巴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外甥女和舅舅关系。因被告冯志福无房居住,2006年10月13日,山门镇老城村村民委员会给山门镇土地局开具介绍信,为被告申请宅基地。2006年12月28日,规划局同意冯志福在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老城村四社建长14米、宽7米单层住宅,并于2007年1月4日缴纳测绘费400元。2007年房屋建成,被告住进此房。2011年10月18日,该房意外失火,全部过火燃烧,房屋内设施基本烧毁。2012年7月中旬,被告将该房在原来基础上重新翻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为被告出资4万元建房的证据。侯玉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腾出两间私宅给原告,不腾房就还4万元建房款,并按银行规定支付利息。
原审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为被告建房出资4万元,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从铁东区山门镇老城村的介绍信到规划局的审批手续,均是本案被告的名字,该房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即使原、被告争议的《证明转让合同》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在合同上也没有写明原告出资多少,原告在该房屋失火前也一直没有主张权利,该《证明转让合同》也只能证明失火前该房的有关情况,且该房已不存在,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侯玉晶要求被告冯志福腾出两间房或偿还4万元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侯玉晶负担。
侯玉晶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冯志福给付上诉人侯玉晶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该四间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共同建造,该四间房屋以上诉人出资为主,房屋建成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入住其中两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6年之久,后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撵出房屋。2011年10月18日,由于被上诉人的主观故意,疏于防范导致火灾,将诉争的四间房屋房盖烧毁,屋内设施荡然无存,但四间房屋框架基础完好。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冯淑云等证人证言,同时也提供了《证明转让合同》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冯志福辩称:1、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数额超出了一审请求的数额,超出部分不应当审理。2、上诉人主张是合作建房没有相关证据证明。3、上诉人在该房屋中居住6年不属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4万元建房。
本院所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所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侯玉晶作为原告认为冯志福盖房其出资4万元,尽管《证明合同书》中有“因钱不足,给侯玉晶两间”的相关记载,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出资4万元。原审法院驳回侯玉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侯玉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审 判 员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