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荣与王会杰、王国军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荣,女,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曹东新,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兴亮,四平市铁东区鑫达乐乐城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杰,女,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王占海,系王会杰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军,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梨树县。

上诉人王玉荣因与被上诉人王会杰、王国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北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荣的委托代理人曹东新、李兴亮,被上诉人王会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海、被上诉人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会杰、王国军系是姐弟关系,2012年1月28日晚20时30分许,原告王国军与亲属到四平市铁东区鑫达乐乐城(以下简称乐乐城)唱歌,唱完歌结账后欲离开时,因损坏点歌器赔偿事宜与乐乐城服务生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双方厮打行为。原告王会杰及家人得知情况后,遂赶到乐乐城门卫处,但此时被告王国军等人已在四平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内与驻鑫达乐乐城警务室民警理论,原告王会杰赶到后质问为什么打人时,从警务室门卫室出来一个人,手持棍子将原告鼻面部打伤,二原告当即向110报警,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立业派出所出警,调查了案情,二原告因伤势严重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事发后,原告王国军的伤害程度经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为轻微伤。后经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居立业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二原告在原审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合计64520.5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国军与亲属到被告王玉荣所经营的乐乐城唱歌,娱乐完结账欲离开时,因包房内点歌器被损坏赔偿事宜,与乐乐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双方因言语不和,继而发生厮打行为,在厮打过程中,原告王国军受伤。被告王玉荣作为乐乐城的业主,原告王国军到其营业场所正常消费时,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王国军被其雇员打伤,被告王玉荣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会杰没有到被告所经营的乐乐城消费,更没有进入到消费经营场所,原告王会杰所受的伤,是在四平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区域内造成的,据原告王会杰称其是被一名手持铁棍的人打伤的,原告王会杰报案后,经铁东公安局立业派出所立案调查,至今尚未能确定手持铁棍的人是谁。由于原告王会杰诉请被告王玉荣赔偿其所受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国军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该院予以保护。原告王国军住院治疗4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头面外伤、头皮血肿、鼻外伤等。花费医疗费3026.52元、护理费482.96元、误工费482.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6项款额合计4692.44元。关于原告王国军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由于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王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国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4692.44元。二、驳回原告王会杰要求被告王玉荣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会杰负担1000元,被告王玉荣负担300元。

王玉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王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国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4692.44元。”的判决内容,并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国军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王国军造成伤害的地点确属在被告王玉荣经营的乐乐城服务范围内”和“原告王国军到其营业场所正常消费时,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王国军被其雇员打伤,被告王玉荣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一是据姜百贺证实,被上诉人王国军是在消费结束,结完账后,已经走出上诉人的经营管理范围,双方才因点歌器被人为损坏而发生的口角。二是被上诉人王国军也承认,打仗的地点在“乐乐城贵宾楼北门外”,还有“在一个我不知道什么地方也打我了”。三是被上诉人王国军在询问笔录中说道:“屋内有四、五个人,这是我们亲属过来了,问什么情况,我们就双方厮打起来,上来一个男子拿的铁的来回能伸的东西打我,我用手一挡,就把我手整坏了”。四是据证人王武义、李会双等人证实,被上诉人王国军曾手持铁质灭火器,抡起来打人。以上事实可以证实:1、厮打是发生在消费结束后。2、被上诉人王国军是在屋内(警务室大厅内)而非是在上诉人服务场所范围内受的伤。3、打人的是一个拿铁的来回能伸的东西的男的,而不能确定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4、被上诉人曾手抓铁质灭火器抡打,不能排除划伤、碰伤自己和他人的可能。

王国军在二审法院辩称:打我的人中有一个秃顶、大概40岁左右的男的,拿一个甩棍,应该是保安队长,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刚开始在停车场那,后来打起来时他们将我拽到乐乐城斜对面的一个屋里,晚上看不清是哪。我没有拿灭火器,他们拿类似镐把之类的东西与我厮打,误工费给的不够。

王会杰在二审法院辩称:一审判决后我就准备上诉,但是被告上诉了。当时打仗的有30多人,把人打坏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国军是在乐乐城消费后欲离开时,因包房的点歌器损坏赔偿事宜与乐乐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行为,后被乐乐城工作人员带到警务室大厅内,又继续遭到殴打,致使王国军手部和头部受伤。尽管王玉荣抗辩称王国军所受伤害并非其工作人员所致,但王国军所受伤害与乐乐城工作人员要求其赔偿损坏的点歌器及撕扯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且在王国军所受伤害过程中一直有乐乐城的工作人员在场,王玉荣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国军所受伤害系他人或自身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原审判决认定王国军造成伤害的地点确属在王玉荣经营的乐乐城服务范围内及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当,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玉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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