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四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谭秀兰,女,汉族,系沈阳市新城子区蒲河镇福鑫农资站(以下简称农资站)业主,住沈阳市新城子区。
委托代理人谭艳萍,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大维,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兴旺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山,男,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玲,女,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王爱伟,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秀兰诉被告吉林省兴旺集团贸易有限公司、王福山、冯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秀兰委托代理人谭艳萍、刘大维,被告吉林省兴旺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集团)、王福山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冯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秀兰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就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签订了计息协议,对原告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约定到期后被告未付货也未返还预交款。2012年12月10日被告签署付款承诺,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48万元,利息94.24万元及违约金81.84万元。
被告兴旺集团辩称,兴旺集团应偿付本金为200万元,利息截止日为2012年5月1日,违约金应以200万本金为基数计算。
被告王福山辩称,其不是计息协议签订主体,签字只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冯玲辩称,其是公司股东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谭秀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承诺书两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存款回单一份、北方肥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计息协议三份、收据三张。
被告兴旺集团提供了一份计息协议。
被告王福山、冯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兴旺集团、王福山、冯玲对谭秀兰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欲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兴旺集团应偿付谭秀兰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利息应由2011年5月1日算至2012年5月1日,违约金应以200万为基数计算。王福山、冯玲个人不应承担偿付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农资站与吉林省北方肥业有限公司签订计息协议一份,约定农资站将采购化肥资金汇入北方肥业指定账户,双方签字代表分别为张福成、王福山,农资站与北方肥业分别盖章确认。2010年6月10日,农资站与北方肥业继续签订计息协议,约定农资站将采购化肥资金汇入北方肥业指定账户,双方签字代表分别为张福成、王福山,农资站与兴旺集团盖章确认。2011年5月1日,农资站与兴旺集团签订计息协议,约定农资站于2011年5月1日向兴旺集团汇款200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2年5月1日。预收款计息到期后,如双方继续合作,剩余货款于当年5月1日开始计息,继续签订合同。如双方不合作,兴旺集团应在当年6月1日前将剩余货款退回农资站,如兴旺集团违约,则按全部金额每日向农资站缴纳0.1%违约金。王福山代表兴旺集团签字,兴旺集团盖章确认。该计息协议中约定采购化肥资金200万元,其中2009年4月24日向冯玲个人账户转账1464930元,2009年4月24日和2010年6月10日与北方肥业签订的两份计息协议共结转535075元。2012年12月10日,王福山代表兴旺集团承诺至2012年5月1日共欠农资站本息合计248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清,兴旺集团及王福山个人分别以公司及个人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人农资站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业主谭秀兰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与被告兴旺集团签订的计息协议及其与王福山签订的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王福山2012年12月10日所签承诺书未得到兴旺集团追认,故该承诺书对兴旺集团不发生法律效力,兴旺集团抗辩称还款本金应为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兴旺集团对2011年5月1日签订的计息协议无异议,该协议未对2012年5月1日后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借款期间约定利息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福山签订承诺书,承诺兴旺集团和其本人偿付农资站本金248万元及利息,其承诺应视为对该笔货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王福山连带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冯玲系兴旺集团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对兴旺集团所欠货款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兴旺集团系冯玲一人公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与王福山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该笔资金中大部分直接汇入冯玲个人账户用于家庭生活,本院不予采信,故冯玲个人对上诉欠款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兴旺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谭秀兰货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
二、被告王福山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秀兰其他诉讼请求。
吉林省兴旺集团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6元,由被告吉林省兴旺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王福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士木
审 判 员 张小雨
代理审判员 安 琦
二○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骆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