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甲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2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玉忠,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飚,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甲。

法定代理人葛某乙,系葛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左雁飞,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葛某甲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以下简称民族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葛某甲、民族医院均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伊环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四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3)伊民一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民族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族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飚、田雪东,被上诉人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葛某乙、委托代理人左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甲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父亲葛某乙和母亲唐某某2010年登记结婚,2010年9月原告母亲怀孕,原告母亲在怀孕6个月、8个月时到被告民族医院做了2次四维彩色超声诊断,在原告即将出生前又在被告处做了彩超检查,原告在被告单位出生后,左前臂及左手先天性缺失。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失,没有发现胎儿缺陷,对畸形孩子出生负有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民族医院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04871元。

民族医院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葛某甲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具有过错,原告葛某甲的损害不是医院造成的,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缺乏依据;原告的部分诉请超出了法定20年期间。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父亲葛某乙和母亲唐某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0年9月原告母亲怀孕,原告母亲先后在怀孕6个月、8个月时到被告民族医院做了2次四维彩色超声诊断,在原告即将出生前又在被告处做了彩超检查,原告在被告单位出生后,左前臂及左手先天性缺失。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民法基本原理,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被告的侵权行为(即实施彩超检查时)虽然发生在原告母亲怀孕期间,但损害后果却发生在原告出生时,原告由侵权的客体转化成为受害人,因而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在2011年2月19日、2011年4月28日两次检查报告单中记载:“四肢:因胎儿体位原因,可见部分肢体切面。”,在“注意:因受胎儿体位、孕周、羊水及孕妇腹壁厚度等原因,产前超声并不能筛查出所有的胎儿畸形,此报告只代表此次检查情况,仅供本院医生研究参考,不作诊断证明。”在超声提示:“宫内单活胎,请结合临床。”从上述情况看,此超声检查报告是针对临床或门诊医生出具的,并非针对患者本人,临床或门诊医生应当在看过报告后将确诊的情况或风险如实告知患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显然被告民族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所以应当认定被告民族医院存在一定过错。如果当初医生履行了告知义务,那么原告母亲就有可能发现胎儿畸形而中止妊娠,从而有效避免原告畸形儿出生,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所以被告的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该原因也只是辅助性原因,不是损害后果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条件性因素,所以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遂作出实体判决,由被告民族医院承担30%即250628.16元的赔偿责任。

民族医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出生缺陷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葛某甲不是医疗合同的相对人,其左前臂腕以上缺失是先天存在的,并非民族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而且,从侵权纠纷的角度而言,医院未能告知父母关于胎儿存在严重缺陷的情况,并未侵犯葛某甲的任何权利。因此,作为缺陷婴儿的葛某甲并非违约或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仅有其父母才能作为违约或侵权之诉的适格主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伊民一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葛某甲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4元,由原审法院退回被上诉人葛某甲。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1.2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5987.20元,退回被上诉人葛某甲13844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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