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抗字第12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于传永,男,1964年6月10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春大力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增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谢玉杰与被申请人长春大力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伊环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谢玉杰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12月6日,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吉四检民二抗字(2011)第52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南南
审 判 员 初晓春
代理审判员 董雪村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单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