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振国与被上诉人张绍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沈振国,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张绍忠,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上诉人沈振国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孤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振国,被上诉人张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沈振国诉称:2003年12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我将自家0.6垧承包地以384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耕种24年,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因此该合同名义上是转包合同,实际上是转让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流转采取转让方式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不同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不成立,同时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当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后,受让方与发包人确立新的承包关系,转让合同才有效。从我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一直到现在,我都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转让合同没有经发包方同意,且被告没有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因此我与被告之间转让承包地的合同依法应为无效。我经与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被告不同意,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原告返还被告剩余转让年限转让费。

一审被告张绍忠辩称:1、原告诉讼的事实与合同不符。2、我与原告签的合同是转包合同,不是转让。3、合同签订后于2009年再一次涨价6000元,约定毁约十倍返还承包费。4、原告2003年和2009年签合同时一直是村委会会计,现落选才2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内容为:“兹有陈家村三社沈振国自有耕地0.4垧,现转包给张绍忠耕种24年,年承包费160元,共计3840元,一次性付清,张绍忠不负责甲方的任何摊派及车、人工等。(实际张绍忠耕种0.60垧,其中0.20垧为给张绍忠留的树楔头,沈振国栽树的地与张绍忠的地相邻,0.20垧是给相邻地留的楔头),从2004年开始耕种”。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09年3月1日,原告以地价上涨为由与被告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增加了6000元补地款,并注明一次性永不反悔,在(再)反悔补偿10倍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如约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2009年3月1日,原告以地价上涨为由与被告对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增加了6000元补地款,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现原告以该合同名义上是转包合同,实际上是转让合同为由,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原告返还被告剩余转让年限转让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农业部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对转让的定义是“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但原告与发包人小宽镇陈家村三组的土地承包关系并未终止,故该合同不是土地转让合同,而是土地转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沈振国的诉讼请求。

沈振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实际上应当是转让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义上是转包合同,实质上是通过转包年限判断,土地承包合同一直签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的,应是转让合同。转让合同没有经发包方同意的,应是无效合同。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

张绍忠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指承包者将剩余期限内的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新承包者的一种法律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该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也随之终止,并由发包方与受让方确立新的土地流转关系,即受让方要承担原承包合同的义务,同时享有原承包合同的相应权利。本案中沈振国与张绍忠虽然形成新的承包关系,但沈振国与土地发包方即陈家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关系并未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沈振国仍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故二人签订的为土地转包合同,相关法律对土地转包合同的备案无强制性规定,该土地转包合同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维持交易的稳定性,故沈振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50元,由沈振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振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毕 莹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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