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兴和,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陈长春,系陈兴和儿子。
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江,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曹彩云,系高江妻子。
上诉人陈兴和因与被上诉人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梨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兴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春、苑海森,被上诉人高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江一审诉称:陈兴和及妻子李会玉(已故),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分五次从我处借款共计10万元(有欠条为证),未约定还款日期,后我曾多次催要该款项,陈兴和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陈兴和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2.保全费由陈兴和负担。
陈兴和一审辩称:我属实借过高江10万元钱,但已经用10头母猪和一台轿车折抵完毕,猪每头折抵7000元,一台轿车折抵5万元。除了这10万元之外,还在高江处借过1.2万元,所以说折抵完毕了,我们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都没有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8日,陈兴和与妻子李会玉到高江家要求帮助借款,高江给借了2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由陈兴和出具了借据。2013年12月28日,陈兴和将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给付完毕,之后未再给付利息。2013年1月15日,陈兴和与妻子李会玉再次找到高江,要求其帮助借款,高江帮助借款二笔共计5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出具借据。2014年1月15日,李会玉与小儿子陈长健给付了该5万元的利息,本金未偿还。2014年3月21日,高江为陈兴和借款1万元,约定年利1.2分,陈兴和出具了欠条。2014年1月15日,高江为陈兴和再次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并出具欠据一张。陈兴和承认在上述10万元之外还在高江处借款1.2万元。2015年1月30日,陈兴和用200至300市斤的母猪10头及夏利车一台抵偿债务,但双方在抵偿数额上陈述不一致。高江认为猪和夏利车共计抵偿了3万元,陈兴和认为猪和夏利车抵偿了所欠的全部债务,但双方就抵偿债务无书面协议。上述借款的凭据仍在高江手里,陈兴和未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陈兴和在高江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另陈兴和承认在借款欠条之外还欠高江1.2万元,这属于对欠款事实的自认行为,应予确认。高江与陈兴和之间借款数额为11.2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陈兴和认为用10头200市斤至300市斤的母猪和夏利车一台抵偿了全部的债务,高江承认在2015年1月30日收取了200市斤至300市斤的母猪10头和夏利车一台,但认为抵偿数额为3万元,双方未就抵债一事签订协议。由于就抵债数额上仅有双方的陈述,无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陈述的数额差距巨大。该院对是否就抵债物品进行鉴定征求了双方的意见,双方均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为此该院调查了吉林红嘴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的市场销售价格以作为本案的参考,该公司证实在2015年1月时的母猪(普通种猪)出售价格为100市斤1400元,每超一公斤按16元计算,但100公斤以上按特价2000元一头执行。可见在抵债期间种猪的市场销售价格最高为每头2000元。陈兴和的购车发票记载,2011年1月27日,夏利车购入价格为35500元。现夏利车已使用4年,必然有所贬值,而种猪在抵债时的市场销售价格最高才为2000元一头。市场价格与陈兴和陈述的母猪一头抵偿7000元、夏利车抵偿5万元的说法相去甚远,前述调查结果与高江陈述共计抵偿3万元的价格更为接近。如全部抵偿债务,陈兴和理应将所有出具欠据原件收回或重新订立协议,陈兴和陈述未收回欠据也未订立抵债书面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故对陈兴和认为猪和夏利车抵偿了全部债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应认定高江所陈述的抵偿3万元的事实存在。由于高江在本次诉讼中只请求了本金10万元,经认定借款总额为11.2万元,扣除已抵债数额3万元,可以确认陈兴和尚欠高江8.2万元。由于高江未在诉讼中起诉要求利息,应视为高江处分权利的行使。陈兴和共应偿还高江借款本金8.2万元。遂判决:一、陈兴和偿还原告高江借款本金8.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高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30元,合计2430元由陈兴和负担。
陈兴和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高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用10头母猪车折抵3万元的事实,其也未说因为折抵3万元显失公平或有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或变更抵债合同。相反,我有充分证据证明10头母猪和车的折抵价格,且我与多位债权人都是这么折抵的,条都未收回,也未签订任何协议,一审法院不应找种猪繁育公司来衡量折抵是否合理,折抵多少钱是双方对权力的处分,法律无权干涉。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高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高江答辩称:陈兴和欠我10万元,用猪和轿车抵的3万元债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兴和给高江出具了五张共计10万元的欠据,陈兴和一审中也承认该1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虽陈兴和上诉提出该10万元借款及另一笔未出具欠条的1.2万元借款及利息共计12万元,已经用10头母猪及一台夏利车抵顶了,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的上诉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抵顶的债务包括本案争议的10万元,故对陈兴和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且高江仍持有该欠条,陈兴和在以物抵债后既未要求对方出收条亦未抽回欠条的行为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可以确认陈兴和尚欠高江10万元。虽一审判决认定陈兴和尚欠高江8.2万元不当,但高江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上诉人陈兴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兴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