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福贵与被上诉人黄福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2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终字第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王烈鹏,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黄福贵,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 裴海波、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董事长。

上诉人黄福贵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海波,被上诉人王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黄福贵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烈鹏、新吉润公司给付人工(抹灰)费306590元、维修保金7100元及利息。2、由王烈鹏、新吉润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根据黄福贵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不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且经本院审理查明王烈鹏与四平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关于协议标的物房屋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书,该房屋已具备交付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根据双方的基本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并且查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具备履行的条件,从而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作出准确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毕 莹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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