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终字第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王烈鹏,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黄福贵,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 裴海波、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董事长。
上诉人黄福贵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海波,被上诉人王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黄福贵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烈鹏、新吉润公司给付人工(抹灰)费306590元、维修保金7100元及利息。2、由王烈鹏、新吉润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根据黄福贵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不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且经本院审理查明王烈鹏与四平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关于协议标的物房屋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书,该房屋已具备交付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根据双方的基本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并且查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具备履行的条件,从而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作出准确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毕 莹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