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代表人:刘绍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井凤,男,1953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丹丹,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淑芹,女,1954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丹丹,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丹丹,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丹丹,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国奈,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振权,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双辽市。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井凤、郭淑芹、王某甲、王某乙,一审被告张国奈、李振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双双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井凤、郭淑芹、王某甲、王某乙一审诉称:2014年7月29日20时许,张国奈驾驶李振权所有的吉C-65242(吉C6981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沿沈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明公路446K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路西侧无名氏驾驶的农用拖拉机相刮后,与王长明驾驶的无牌照(串挂吉C-f2700)钻豹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长明被碾压致死,摩托车损坏。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奈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明、无名氏承担次要责任。因李振权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参加了保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及张国奈、李振权给付:一、死亡赔偿金192424元、丧葬费19203.50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王井凤73797元,母亲郭淑芹73797元,长女王某甲25828.95元,次女王某乙40588.35元。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475638.80元,要求赔偿288947.16元。
阳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诉讼费和尸检费我们不负担。王井凤的被抚养费应按19年计算。王靖涵2002年出生,应按6年计算抚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重复计算。王井凤和郭淑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除以3,不是除以2。本案实质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张国奈已定罪,依照刑诉解释第138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张国奈一审辩称:交通肇事属实,并且我在(2014)双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中承担了刑事责任,判处我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且在该案中附带民事赔偿我应承担部分已经支付,金额为4万元,有判决档案材料中的收据为凭。另要说明的是在本次诉讼中并没有起诉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是起诉了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其相当的损失,而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吉C65242、吉C6581挂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理赔限额内给予赔偿我没有意见。
李振权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王井凤与郭淑芹系夫妻关系,王长明系王井凤、郭淑芹之子。王井凤、郭淑芹共有两名子女。王长明与刘春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离婚。王某甲、王某乙系王长明之女。张国奈系李振权雇佣的司机,李振权系吉C65242(吉C-6581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2014年7月29日20时许,张国奈驾驶吉C-65242(吉C-6581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沿沈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沈明公路446K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同路西侧无名氏驾驶的农用拖拉机相刮后,与王长明驾驶的无牌照(串挂吉C-F2700)钻豹牌两轮摩托车相撞。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国奈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长明、无名氏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国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李振权、张国奈在事故发生后与王井凤、郭淑芹、王某甲、王某乙达成协议,由李振权补偿其4万元,此款于2014年11月28日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前一次性给付,并写明保险赔偿另行处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井凤、郭淑芹、王某甲、王某乙支付尸检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李振权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国奈系雇佣的司机,不负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因李振权在事故发生后与王井凤、郭淑芹、王某甲、王某乙达成协议,补偿其4万元,该协议已写明保险赔偿另行处理,不能认定为此笔赔偿系代阳光保险公司理赔,王井凤、郭淑芹、王某甲、王某乙仍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向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故对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在赔付时应扣除投保人已赔偿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夫或妻都应计算到抚养人之列,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井凤、王某甲的被抚养年限以事故发生时间为截止点,以实际年龄计算。其中王井凤被抚养年限为19年,王某甲被抚养年限为6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井凤、郭淑芹、王某甲、王某乙(王长明)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井凤、郭淑芹、王某甲、王某乙(王长明)死亡赔偿金余额82424.20元[192424.20元(9621.21元x20年)-110000元],丧葬费19203.50元,计人民币101627.70元的70%,即人民币71139.39元。三、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井凤被抚养人生活费52886.62元[11069.55元(3689.85元/年x6年x50%)+12298.27元(3689.85元/年x5年x66.66%)+29518.80元(3689.85元/年x8年x100%)]的70%,即人民币37020.63元;赔偿郭淑芹被抚养人生活费56576.47元[11069.55元(3689.85元/年x6年x50%)+12298.27元(3689.85元/年x5年x66.66%)+29518.80元(3689.85元/年x8年x100%)+3689.85元(3689.85元/年x1年x100%)]的70%,即人民币39603.52元;赔偿王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11069.55元(3689.85元/年x6年x50%)的70%,即人民币7748.68元;赔偿王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23367.82元[11069.55元(3689.85元/年x6年x50%)+12298.27元(3689.85元/年x5年x66.66%)]的70%,即人民币16357.47元。本项合计人民币100730.30元。以上三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81869.69元。四、李振权赔偿王井凤、郭淑芹、王某甲、王某乙尸检费4000元的70%,即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李振权负担。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55525元没有异议,但判决书中漏减了另一事故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11万元(王井凤、郭淑芹、王某甲、王某乙在诉求中已经扣除该部分,在庭审时我公司已经答辩,且双方对此无任何争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国奈驾驶吉C-65242(吉C-6581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与相对方向行驶同路西侧无名氏驾驶的农用拖拉机相刮后,与王长明驾驶的无牌照(串挂吉C-F2700)钻豹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长明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国奈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长明、无名氏负事故次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无名氏驾驶的农用拖拉机已经投保了交强险,王井凤、郭淑芹、王某甲、王某乙在一审中也未明确表示要求由农用拖拉机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中漏减了另一事故车辆即农用拖拉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