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邱振荣,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 朱朋,男,199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徐凤,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邱振荣、朱朋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梨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上诉人朱朋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邱振荣、朱朋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1998年二轮土地分地时,二原告与朱宝才(系第一原告丈夫,第二原告父亲)、吕桂芝(系第一原告婆婆,第二原告奶奶)四口人的承包田分在同一个承包经营权户内,承包方代表人系第一原告。朱宝才、吕桂芝相继去世。2010年被告徐风的丈夫朱宝成(朱宝才的哥哥)强行要求耕种吕桂芝的承包田,第一原告怕其有过分行为发生,勉强同意将吕桂芝一口人的承包田3.24亩交由朱宝成无偿耕种。2013年夏天朱宝成去世,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此承包田,但被告却拒不返还。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户内成员有死亡的,其他成员有继续耕种的权利。因此说,二原告对本户内成员吕桂芝分得的3.24亩承包田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虽然在2010年答应由朱宝成耕种了,但是并没有约定让其耕种几年。另外朱宝成现已经去世,答应让其耕种的客观条件已经丧失,二原告理所当然对本案争议的承包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是被告徐凤却仍旧强行耕种,拒不返还。故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返还二原告承包田3.24亩;赔偿2014年损失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徐凤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有书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在未确认该协议效力之前,不能提到停止侵害的问题,故不同意返还土地和赔偿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婆母吕桂芝在原告丈夫朱宝才名下分得承包土地3.24亩。2007年朱宝才死亡后,吕桂芝归朱宝成赡养,所分得承包土地由朱宝成耕种。2008年吕桂芝死亡,朱宝成承担了一切费用。2010年,原告与朱宝成达成协议:吕桂芝3.24亩承包土地归朱宝成无偿耕种,直补款归原告领取。2013年朱宝成死亡,被告耕种争议土地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争议土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其请求。二原告与吕桂芝、朱宝才四人为一农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每人取得3.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朱宝才死亡后,吕桂芝到儿子朱宝成家生活并由其赡养,并将其取得的3.24亩地带到朱宝成家,说明其对自己的土地已实际作出处分。吕桂芝去世后,原告与被告丈夫签订了书面协议,对其家庭承包土地中吕桂芝的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以处分,当时原告朱朋尚未成年,故该协议是有效的。现双方对协议内容理解存在分歧,但根据农村习俗应理解争议土地已经附赡养条件进行了处分,且被告丈夫朱宝成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请求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能支持。因被告与其丈夫朱宝成系一个经济体系,所以被告有权依协议约定继续耕种该争议土地。遂判决:驳回原告邱桂荣、朱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退回原告50元。
邱振荣、朱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吕桂枝到儿子朱宝成家生活并由其赡养,并将其取得的3.24亩地带到朱宝成家,说明其对自己的土地已实际作出处分,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有权要回自己户内所分得承包田。
徐凤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邱振荣与朱宝成已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本案诉争土地归朱宝成耕种。现邱振荣、朱朋要求徐凤返还土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邱振荣、朱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邱振荣、朱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邱振荣、朱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毕 莹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