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春丰与被上诉人四平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2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李春丰,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梅,女,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四平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文军,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桐明,局长。

上诉人李春丰、李春梅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四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地块的拆迁,是因城市环境改造进行的拆迁。在拆迁中,被告按第三人下发的四建字(2012)413号、四建字(2012)467号文件要求,将诉争地块拆迁改造项目实施完毕,因建筑面积的减少、楼层的降低,致使被拆迁人不能得到安置,故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审判解决的范畴。遂裁定:驳回原告李春丰、李春梅的起诉。

李春丰、李春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不应追加住建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春丰、李春梅系姐弟关系。2012年10月11日李春丰、李春梅与顺达公司签订了三份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001、002、003),李春丰、李春梅将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八委十一组其私有的房屋交给顺达公司拆除(该房屋产权编号为:四房字第03304号,建筑面积98平方米),顺达公司为李春丰、李春梅回迁三户55平方米的房屋,但没有约定回迁地点;过渡期限为18个月,补助费标准为6元/月/平方米,李春丰、李春梅被拆迁的房屋面积为98平方米,如果顺达公司未及时回迁安置,将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李春丰、李春梅临时安置补偿费。产权调换协议书没有约定回迁地点。顺达公司以建设规划更改、没有住宅可以回迁为由,至今未能对李春丰、李春梅进行回迁安置。另查明,现没有得到拆迁安置补偿的共五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顺达公司与李春丰、李春梅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顺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春丰、李春梅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履行合同,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实体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四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毕 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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