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抗字第5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姜利,男,51岁,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金玲,女,1964年11月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姜利与被申请人王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公民二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姜利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3月26日,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吉四检民行抗字(2012)第3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南南
审 判 员 初晓春
代理审判员 董雪村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单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