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利与王金玲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2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抗字第5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姜利,男,51岁,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金玲,女,1964年11月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姜利与被申请人王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公民二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姜利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3月26日,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吉四检民行抗字(2012)第3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南南

审 判 员  初晓春

代理审判员  董雪村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单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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