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玉林与被上诉人梁雨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玉林,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高广权,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雨云,女,1950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 吕金影(梁雨云之女),女,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郭玉林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广权,被上诉人梁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金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梁雨云诉称:原告于1998年7月6日与被告之父郭万山结婚,家中成员还有郭万山之母郭潘氏,并于婚后分得土地9.06亩,一直由郭玉林耕种,现在郭万山去世,原告没有了生活来源,2014年春耕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土地,但是被告郭玉林一直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拥有9.06亩土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土地租赁费54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郭玉林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关于土地,我有经营合同。土地使用证在我手里,争议土地卖给我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雨云与郭万山系合法夫妻,2009年6月30日,原告梁雨云与其婆婆郭潘氏(已故)从发包方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公北沟村村民委员会处分得土地9.06亩,承包方代表为梁雨云,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原告梁雨云和其婆婆郭潘氏。承包期限自1997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9年9月30日,公主岭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下发公政农地承包权(03)第16200800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显示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公北沟村村民委员会将土地9.06亩发包给承包方代表郭万山,共有人为梁雨云,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2014年10月17日,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出具证明,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由梁雨云承包,共有人是郭潘氏。2003年4月5日,郭万山未经原告梁雨云同意,将梁雨云从村里分的六亩八分土地承包给其儿子被告郭玉林耕种,一直耕种至今。 另查明,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公北沟村2014年的土地出租价格为每晌地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9.06亩,是原告梁雨云作为承包方代表从发包方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公北沟村村民委员会处承包,共有人为郭潘氏(已故),作为家庭成员的郭万山未经过原告梁雨云同意且签订合同之后未经其追认,以原告梁雨云的名义与被告郭玉林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属于无效的代理行为。郭万山与其儿子被告郭玉林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即原告梁雨云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该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郭玉林应返还其耕种的梁雨云的土地,同时应按照村里土地租赁价格9000元/晌的价格向原告支付2014年土地租赁费5436元作为损失赔偿。遂判决:被告郭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本年度耕种期前返还原告梁雨云9.06亩土地的经营使用权。 被告郭玉林赔偿原告梁雨云2014年土地租赁费损失543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玉林负担。

郭玉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诉争土地形成了转包关系,且合法有效。一审由上诉人赔偿2014年土地租赁费损失是错误的,如前所述,双方是转包关系,转包费用已经一次性交齐,所以不存在再行支付租赁费问题。

粱雨云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是粱雨云与郭潘氏共同分的的家庭承包地,现郭潘氏已经去世,粱雨云为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郭玉林上诉主张粱雨云将该地转包其耕种,转包费共计4000元,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中粱雨云的签字由粱雨云的丈夫郭万山代签。但粱雨云否认将诉争土地转包给郭玉林,且在该合同中承包人郭玉林及中介人柏长喜的签字均按有本人的手印,粱雨云的签名处无手印,郭玉林也为提供粱雨云收到承包费4000元的凭证,故不能确认该份承包协议的真实性。郭玉林耕种该土地,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将诉争土地返还粱雨云经营耕种。关于租赁费损失问题,郭玉林对村委会出具的租赁价格并无意义,对一审法院计算损失的数额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郭玉林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有经营耕种的权利。故郭玉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玉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玉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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