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张旭,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笑春, 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依静,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白杰,女,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平市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敏,董事长。
上诉人张旭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笑春、依静,被上诉人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四平市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白杰诉称:白杰与张旭在2013年8月10日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于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南四纬路吉邦上东1号,房号是A27号-3-102(价款44万元)、A27#-3-101号(价款43.5万元)。该两处房屋系被告张旭通过债权转让,在吉邦公司获得的权利。原告已经按照买卖合同将价款一次性交付给张旭,并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交付房屋,但至今张旭未按协议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白杰与被告张旭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吉邦上东1号A27#-3-102号、A27#-3-101号,判令吉邦公司交付房屋,给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和办理其他一切房屋交接的相关手续,诉讼费用由张旭承担。
一审被告张旭辩称:我们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高息借贷的关系,是将房屋作为抵押的借款关系,我只承认借贷关系,而且诉争房屋在产权处没有登记,诉争房屋应属于无效的抵押。
一审被告吉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013年8月2日我方与张旭、四平市申远路桥工程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四平市申远路桥工程公司将享有的全部债权全部转让给张旭,由吉邦公司直接偿付张旭,偿付的方式为吉邦公司以吉邦上东1号A27#-3-102号、A27#-3-101号两套房屋抵付”,2013年8月6日吉邦公司依协议约定将上述两处房屋给付张旭,并在四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备案手续,故本案张旭已是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两套房屋如何处分,是张旭的权利,原告与我方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吉邦公司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和办理其他一切房屋交接的相关手续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告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吉邦公司与四平市申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四平市申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享有的吉邦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旭,由吉邦公司以吉邦上东1号A27#-3-101号116.11平方米,A27#-3-102号117.68平方米的两处房屋直接向张旭抵付。2013年8月10日白杰与张旭分别签订上述两处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白杰向张旭给付了购房款,张旭向白杰出具了上述两处房屋的购房款收条。争议房屋由张旭占有。
一审法院认为:白杰与张旭于2013年8月10日分别签订了吉邦上东1号A27#-3-101号116.11平方米,A27#-3-102号117.68平方米两处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张旭虽然承认是其本人签订了上述两处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但辩称与白杰仅存在高息借款的关系,并没有实际买卖两处房屋,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是作为高息借款的抵押而签订的,但张旭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于张旭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白杰与张旭于2013年8月10日分别签订的上述两处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白杰已向张旭给付了购房款,张旭应将房屋交付给白杰,并协助白杰办理上述两处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吉邦公司辩称已将上述两处房屋交付给了张旭,并在四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备案,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吉邦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吉邦公司应协助张旭为白杰办理上述两处房屋的相关房屋过户手续。遂判决:原告白杰与被告张旭分别签订的吉邦上东1号A27#-3-101号116.11平方米,A27#-3-102号117.68平方米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张旭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白杰。 被告张旭、吉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协助原告白杰办理吉邦上东1号A27#-3-101号116.11平方米,A27#-3-102号117.68平方米两处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2550元,保全费4900元,共计17450元,由被告张旭负担。
张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分几次向被上诉人的丈夫(张洪钧)借款65万元,上诉人所借款项是从被上诉人的丈夫所经营的瑞鑫小额贷款投资公司取得,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房屋买卖转账款之事。2013年8月10日,上诉人张旭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凭条是被上诉人的丈夫要求上诉人以通过债权转让而获得的位于吉邦公司建成的上东1号A27#-3-102、101两套房屋已房屋买卖协议形式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此笔借款为纯粹的高息借款。被上诉人丈夫称其公司所有借款均以这种买卖的形式履行手续。本案诉争的是借款合同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白杰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白杰与张洪钧已在2005年7月20日登记离婚。张洪钧在本院对其询问时称:其与张旭的债务往来的数额都是3、5万元,张旭向其银行卡里汇钱,都是向其还钱,现张旭对其还负有几万元的债务,具体多少记不清了。2013年8月10日通过其建设银行帐户向张旭转账的42万元,是为白杰支付给张旭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 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张旭与白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白杰已向张旭支付房款,张旭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条,双买卖合同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旭上诉主张其因对白杰的前夫张洪钧负有65万元债务,与白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对该笔债务的抵押担保,并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且一直在向张洪钧履行利息给付义务。但张旭主张的所负债务数额和给付利息数额并不相符,张旭所称的利息实为对张洪钧所负债务的给付。张旭对自己上诉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张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50元,保全费4900元,由张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张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审 判 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