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谭美玲,女,198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李鑫,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胡立,男,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尹晓杰,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美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美玲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上诉人胡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
一审原告胡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兴盛综合楼,房产证号为00010860,价值36万整的住宅一套,且原告已将购房款人民币36万交付给被告,原告于当日出具了收条。现被告虽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是拒绝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且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谭美玲辩称:本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民间借贷,是陈立欣向原告借的款,用被告谭美玲的房屋作抵押,并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和利息,现在陈立欣也偿还了利息,只是本金没有偿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胡立与被告谭美玲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胡立同意以36万元的价格购买谭美玲所有的位于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兴盛综合楼商品房住宅一套,产权证号公主岭市房权证范家屯字第00010860号(登记日期2010年5月19日),面积122.21平方米。并约定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在被告谭美玲迁出后办理,费用由被告谭美玲负责。被告谭美玲保证该房屋不是贷款购房及没做过任何抵押手续。当日,谭美玲为原告胡立出具了收条一份,收到卖房款36万元。虽然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是房屋买卖,是为陈立欣借款进行的抵押,陈立欣也出庭为其证实是他本人借款,被告用其房为陈立欣抵押。但原告否认被告主张并出示了为被告谭美玲汇款的银行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2012年11月29日被告谭美玲与吴锐在公主岭市民政局办理过补发离婚登记证类业务。证明谭美玲已经离婚,本案争议的房产属于谭美玲的个人财产,谭美玲有权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意思表示一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即被告谭美玲为原告胡立出具了收条一张,证明双方对房屋买卖协议不存在误解,被告谭美玲认为上述买卖合同、买卖协议的签订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间借贷关系,谭美玲有证人陈立欣出庭作证,但是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所以对该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原告现在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因此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遂判决:1、原告胡立与被告谭美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谭美玲继续履行合同,并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胡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产权变更登记费用由被告谭美玲承担。诉讼费6700元由被告谭美玲负担。
谭美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房屋的合一,本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双方当事人为陈立欣与被上诉人胡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名为买卖,实为担保。2、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价款以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得首条中的价款,并非是房屋买卖的真实价款,双方没有买卖房屋,亦未交割房款。3、本案中,陈立欣向被上诉人借款,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用上诉人谭美玲的房屋作抵押,而且陈立欣也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利息,只是借款本金未及时偿付。
胡立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在本院庭审调查时,胡立述称,陈立欣尚欠胡立6万元,胡立称谭美玲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9张,是陈立欣偿还以前借款的汇款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谭美玲与胡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胡立已向谭美玲支付房款, 谭美玲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条,双买卖合同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谭美玲上诉主张因陈立欣向胡立借款,用谭美玲的房屋作抵押,而且陈立欣也向胡立偿还了利息,只是借款本金未及时偿付。谭美玲对自己上诉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谭美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6700元,由谭美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谭美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毕 莹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