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278号
原告辽阳宝鼎带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纪春红,原告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辉,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宝鼎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诉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鼎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春红及曹辉、被告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鼎公司诉称,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烤蓝打包带40吨,打包扣20万个,合同总价款198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给被告发货,经被告公司检斤,实际烤蓝打包带为45.50吨,打包扣20万个。2015年5月15日原告开具货款219065元发票,并于当日特快专递邮寄被告。因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支付逾期利息10624.65元,支付差旅费615.50元。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货款数额无异议,逾期利息及差旅费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烤蓝打包带40吨,打包扣20万个,合同总价款198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货,经被告公司检斤,实际烤蓝打包带为45.50吨,打包扣20万个(4.9吨)。2015年5月15日原告开具货款219065元发票,并于当日交特快专递邮寄被告,该邮件于2015年5月18日到达被告。因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2015年5月6日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2015年5月10日原告开具的出库单、2015年8月11日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明细账、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四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被告出具的采购过磅单、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发票回执、邮寄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宝鼎公司与被告现代公司2015年5月6日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全面、善意的履行。原告宝鼎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宝鼎公司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19065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10624.65元,依据不足。逾期付款利息可按被告收到发票次日起(即2015年5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的差旅费,其虽提供了相关车票等证据,但无法证实系催讨货款支出,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阳宝鼎带钢有限公司货款2190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光
人民陪审员 徐 媛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