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喜文与被上诉人潘广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2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终字1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于喜文,男,1956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桂玥,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长库,四平市科技局专家仲裁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潘广俊,男,1944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潘艳华,女,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潘伟,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房身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树生,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盛国海,村会计。

上诉人于喜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北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玥、王长库,被上诉人潘广俊、潘艳华、潘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房晓雯,被上诉人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房身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盛国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潘广俊、潘艳华、潘伟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潘广俊、潘艳华、潘伟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决于喜文将潘广俊、潘艳华、潘伟的承包地返还。3、判决于喜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村委会未经其同意,将争议土地转租给于喜文耕种,已经构成违约。经本院审理查明,村委会在与潘广俊、潘艳华、潘伟签订土地出租协议后,就将诉争土地转包给于喜文,潘广俊、潘艳华、潘伟每年收取租赁费,潘广俊、潘艳华、潘伟明知村委会将诉争土地转租给于喜文,在十多年的时间里,并未提出异议。于喜文在经营土地的过程中,修建大棚及房屋,现诉争土地上仍有房屋,一审法院判决于喜文返还土地,该房屋问题并未解决。故应将本案发回重审,查明,潘广俊、潘艳华、潘伟现在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于喜文与村委会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诉争土地上的房屋该如何处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北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毕 莹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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