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张库,男,1953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张晓峰,男,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一审第三人:李春荣,女,1953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张库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郊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2)西郊民重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判决已经确认张库与张晓峰双方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并明确表述“退一步将及时改变耕地用途,亦应当由土地行政部门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原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原告张库起诉。
张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是对自己权益的维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应由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张库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于张晓峰自行改变承租物使用性质,解除与张晓峰的租赁关系并赔偿损失;并判令恢复租赁物原状;诉讼费用由张晓峰承担。经审查,张库于2012年基于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告诉,一审法院已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生效判决,驳回张库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一审法院驳回张库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库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毕 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