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素珍与被上诉人姜秉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2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刘素珍,女,1943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广同,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姜秉刚,男,1960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被告:姜亚文,女,1961年5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一审被告:姜亚贤,女,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一审被告:姜亚娟,女,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

一审被告:姜亚玲,女,1969年4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

一审被告:姜秉杰,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刘素珍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北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同,被上诉人姜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航,一审被告姜秉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姜亚文、姜亚贤、姜亚娟、姜亚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姜亚文、姜亚贤、姜亚娟、姜亚玲、姜秉杰系兄弟姐妹关系,与四城集建(92)字第5-4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姜际生(2012年4月26日去世)为父子关系。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诉争房屋宅基地为姜际生所有,编号为5-485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中,申请人名为姜际生,姜际生于1992年11月12日取得的《四城集建(92)字第5-4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记载:用地面积85平方米,建筑占地48平方米,周边四至:东毕东山、南地、西姜秉刚、北道。原告姜秉刚于1998年1月1日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宅基地一栏,记载周边四至:东毕东山、南姜际生、西付家、北道。原告姜秉刚于2011年7月6日取得诉争房宅基地四集用(2011)第13-03-000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地基用途农村宅基地(072)、建筑占地面积126.88平方米,记载周边四至:东毕东山、南空地、西付强、北道。因此,从原、被告举证材料中能够证明原告姜秉刚宅基地面积包含了其父姜际生名下本案诉争48平方米房屋的宅基地面积。在庭审中,被告刘素珍、姜秉杰当庭承认该48平方米房屋系姜秉刚在原址出资所建,本院(2012)东城民初字第2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无争议事实,已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姜秉刚于2010年12月17日取得诉争房宅基地的乡字第201013136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住宅,建设规模125.24平方米。诉争房实际位于原告自家宅院内,原告一直实际占有和使用。被告刘素珍在庭审中表示诉争位于四平市城东乡平东村四社的四城集建(92)字第5-4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姜际生名下的用地面积85平方米上建筑占地面积48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姜秉刚所有。被告姜秉杰在庭审中表示听其母亲刘素珍的,由其母亲刘素珍做主。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素珍、姜秉杰当庭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本院(2012)东城民初字第2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无争议事实,原告姜秉刚于2010年12月17日取得乡字第201013136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2011年7月6日取得四集用(2011)第13-03-000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足以证明原告宅基地面积中包含了其父姜际生名下的宅基地面积,是原告在其父姜际生原宅基地上出资所建的48平方米房屋,且位于原告自家宅院内,原告一直实际占有和使用。被告刘素珍、姜秉杰在庭审中表示诉争房为原告姜秉刚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姜亚文、姜亚贤、姜亚娟、姜亚玲均未到庭均未提交书面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位于四平市城东乡平东村四社的四城集建(92)字第5-4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姜际生名下的用地面积85平方米上建筑占地面积48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姜秉刚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素珍、姜亚文、姜亚贤、姜亚娟、姜亚玲、姜秉杰共同负担。刘素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程序事务,本案诉讼名为房屋确权,实为宅基地使用权争讼。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乡,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政府处理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本案属行政管理范畴,应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处理。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姜秉刚在姜际生的宅基地上建房是侵权行为。姜秉刚合法宅地不包括姜际生所有85平方米宅地面积。原判对涉案房屋的四至推断错误。

姜秉刚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姜秉刚与刘素珍系母子关系,与姜亚文、姜亚贤、姜亚娟、姜亚玲、姜秉杰系兄弟姐妹关系,与四城集建(92)字第5-4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姜际生(2012年4月26日去世)为父子关系。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诉争房屋宅基地为姜际生使用有,编号为5-485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中,申请人名为姜际生,姜际生于1992年11月12日取得的《四城集建(92)字第5-4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记载:用地面积85平方米,建筑占地48平方米,周边四至:东毕东山、南地、西姜秉刚、北道。姜秉刚于1998年1月1日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宅基地一栏,记载周边四至:东毕东山、南姜际生、西付家、北道。姜秉刚于2011年7月6日取得诉争房宅基地四集用(2011)第13-03-000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地基用途农村宅基地(072)、建筑占地面积126.88平方米,记载周边四至:东毕东山、南空地、西付强、北道。

本院认为,本案虽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但现在争议房屋所在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不明,姜际生于1992年11月12日取得的《四城集建(92)字第5-4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记载:用地面积85平方米,建筑占地48平方米,周边四至:东毕东山、南地、西姜秉刚、北道。姜秉刚于1998年1月1日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宅基地一栏,记载周边四至:东毕东山、南姜际生、西付家、北道。姜秉刚于2011年7月6日取得诉争房宅基地四集用(2011)第13-03-000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地基用途农村宅基地(072)、建筑占地面积126.88平方米,记载周边四至:东毕东山、南空地、西付强、北道。双方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面积四至有重合,双方均主张自己是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依据该规定,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不明,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待诉争土地权属明确后方能进行侵权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北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姜秉刚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刘素珍、姜亚文、姜亚贤、姜亚娟、姜亚玲、姜秉杰1000元,由本院退回刘素珍10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毕 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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