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陈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陈某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公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一审诉称:陈某与刘某于2007年4月11日在公主岭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生子陈某某由陈某抚养。现陈某生活困难,已无力独自支付子女抚养费、教育费,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刘某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陈某和刘某于2007年4月11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陈某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2007年4月11日陈某某的父亲陈某和母亲刘某经公主岭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陈某某与其父陈某共同生活,其母刘某不付抚养费。刘某作为陈某某的母亲,对陈某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陈某某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对于一方不用给付子女抚养费的约定,并不影响陈某某在必要时向该方提出支付抚养费的合理要求,且现在陈某患病,一个人承担子女抚养费确有困难,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陈某某要求刘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陈某某抚养费的具体数额,虽陈某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被告刘某现在经营一家饭店,还有承包田,每年的收入是固定的,被告每月应按照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但陈某某方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材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遂判决:刘某每月给付陈某某抚养费300元。此款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的抚养费共计15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付清,从2016年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抚养费共计3600元于当年8月20日前一次付清。
陈某某上诉称:我的父亲陈某患有缺血性股骨头坏死,其自身治病尚没钱支付,更无力抚养我。我快上中学了每个月300元不够,要求给我每月800元。
刘某二审答辩称:我不同意增加,我还有一个孩子没办法抚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刘某再婚后又生一子,该子现14个月。
本院认为:在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刘某的收入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一审庭审前的上一年度的农民人均消费支出,酌定刘某给付陈某某每月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当。在二审中,刘某虽陈述经营一家小吃店,但陈述该店经营惨淡处于亏损状态。结合刘某还有一个孩子需要抚养的事实,考虑陈某某尚处于小学阶段,学习生活消费并不高的情况,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抚养费数额不予更改。待陈某某在将来升入初中后,因客观情况确需较高支出时,再行主张变更抚养费的请求。陈某某的代理人虽然提供其父陈某患有疾病的证据,但不能认定陈某由此丧失劳动能力而对陈某某无抚养能力,故陈某的病情不能作为提高刘某抚养费数额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