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红荣,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伟,男,45岁,汉族,四平市海银绿苑联合化小区工程分包人,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贵法,男,48岁,汉族,四平市海银绿苑联合化小区住宅工程承包人。
一审第三人:孙中旭,男,50岁,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银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红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伟、王贵法,一审第三人孙中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孙中旭与海银公司于2002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予以撤销。刘伟在一审时诉请“一、依法认定原、被告间的以房抵债行为合法有效;二、依法认定第三人孙中旭持有的原告房屋发票行为无效;三、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内容超出了刘伟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孙中旭于2002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嫌欺诈和违反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故该买卖房屋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并未明确导致海银公司与孙中旭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及相关事实依据。因此,本案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毕 莹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