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康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四平市。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个体业主。住四平市。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康某甲,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2014年4月14日被告告诉我已经和别人发展了婚外情,并于当日离家出走,抛弃丈夫和女儿在外面与他人租房居住。我多次挽留被告,但她一意孤行,被告离家后,婚生女儿一直随我共同生活,被告对女儿一直不闻不问,由于被告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按揭贷款购买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购房款为121946元,房屋建筑面积62.73平方米,该楼房首付款41946.00元由我母亲单玉花出资垫付,我和被告当时出资10000元,购房首付款合计51946.00元。该房屋在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按揭年限为4年,月供1656元,于2016年8月份付清按揭贷款。我和被告按揭贷款购房后,由于我工资不高,被告一直没有工作,迫于偿还按揭贷款和维持家庭生活,我和被告于2013年4月至9月间共同借款与他人合伙承租了一间酒吧进行经营,由于经营不善亏损了7万多元。2014年3月份因为需要偿还欠款,我和被告向个人贷款公司借了商业贷款5万元,偿还期限为2年,每月还款2361元,到2016年3月份还清。我母亲看到我和被告无力偿还欠款,从2014年3月份开始就帮助我们垫付银行按揭贷款及其他欠款至今。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每月500元。3、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
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婚外情,2013年11月份原告母亲和我们一起居住后,我与原告母亲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母亲经常无理取闹,原告在外面还有外遇,所以导致我于2014年4月份离家出走,自己在外面租房居住。由于孩子年龄还小,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有:1、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该楼房于2012年按揭贷款购买,购房款为121946元,房屋建筑面积62.73平方米。2、没有家庭存款,我有外债8万元,这8万元用于装修房子、我在外面租房子所产生的房租费、生活费等,这些钱都是向我父母借的,有借条为凭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2012年原告康永民向开发公司购买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该楼房属于按揭贷款购买,购房款为121946元,房屋建筑面积62.73平方米,首付款为51946元。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4、银行按揭贷款还款凭证及交款发票,证明原告母亲出资垫付按揭贷款购房首付款41946元及陆续替原、被告偿还房贷款。
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原告母亲是否垫付房贷款我不清楚,2014年以前的房贷款都是原、被告自己偿还的,2014年4月被告离家以后房贷款是怎么偿还的不清楚。
5、小额贷款的贷款手续,证明原、被告向个人贷款公司借商业贷款5万元,偿还期限为2年,每月还款2361元,到2016年3月份还清。
被告质证意见是:我不承认原告有小额贷款5万元,原告开酒吧经营不善亏损不属实,原告开酒吧挣的钱都在原告手里。
6、欠条,证明原告向其母亲借钱交按揭贷款购房首付款、装修房子、交纳各种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是:原告借其母亲购房首付款1.5万元我承认,但这钱我们都还了,我对原告给他母亲出具的其他欠条都不承认。
被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工作证明,证明被告2008年在商场自己做买卖,2009年至2012年到商场工作。
原告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在外面工作过2年。
2、欠条6张,证明被告有外债8万元,这8万元钱是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装修房屋、在外面租房子所产生的房租费、生活费等,这些钱都是向被告父母及亲属借的。
原告质证意见是:被告所欠的外债都是她离家出走以后个人欠的,这些外债与我无关。
房屋乔迁礼金单,证明原、被告房屋回迁后所收礼金金额、用途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是:房屋乔迁礼金单里的有些钱确实用于家庭房屋装修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康某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矛盾,2014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康某某甲一直由原告抚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复印件及双方陈述在卷为凭。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采取积极态度沟通解决,而不应轻言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却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