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东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红荣,原告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孙光辉,个体业户,住四平市。
被告王荣梅,个体业户,住四平市。
被告刘志山,个体业户,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田少勇,个体业户,住梨树县。
被告王丽,个体业户,住四平市。
被告孙东梅,四平市水资源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四平市。
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光辉、王荣梅、刘志山、田少勇、王丽、孙东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史红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光辉、王荣梅、刘志山、田少勇、王丽、孙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光辉提供贷款20万元,由被告之间互相联保,即每一个保证人对联保小组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三年,借款人如未能按期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加收50%利息。在贷款催收中,借款人孙光辉的妹妹孙东梅自愿用其工资收入为孙光辉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我社如约向被告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虽经我社多次催收,但一直未予清偿,保证人也未代偿。现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早日实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光辉偿还贷款20万元,利息123278.48元,另外五被告对孙光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
被告王丽辩称,担保合同无效,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其没有义务承担孙光辉的贷款清偿责任。孙东梅作为孙光辉的直系亲属已承担了向原告偿还贷款的义务,其更加没有履行无效担保合同的必要。
被告孙光辉、王荣梅、刘志山、田少勇、孙东梅在本院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统一法人后资产和产权归属证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归档记录表》、《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取消八家信用社法人资格的通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工商户联保小组申请审批表》、《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协议书》、《贷款担保协议书》、《贷款凭证》,证明借款数额、约定的利息及担保人担保的期限。
3、五位联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五联保人身份,此借款是工商户联保。
4、孙东梅的《担保书》,证明孙东梅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丽提交证据材料为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孙光辉、王荣梅、刘志山、田少勇、王丽、孙东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对原告以上证据中被告孙光辉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王荣梅、刘志山、田少勇、孙东梅承担保证责任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工商户联保小组申请审批表》、《联保借款协议书》、《联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中王丽的签名,经司法鉴定,非王丽本人所写,对该三份证据中王丽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四平市铁东区城东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孙光辉、王荣梅、刘志山、田少勇签订《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协议书》,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联保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途养猪;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偿还;借款人、保证人、贷款人共同确定,本笔贷款保证期间,不受本合同第三条限制,确定贷款到期后三年。”被告田少勇出具贷款担保协议书,载明担保范围为15万元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2008年10月28日,被告孙东梅出具担保书,以工资为该贷款担保。2009年12月9日,四平市铁东区城东农村信用社被取消法人资格并办理注销登记,由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统一法人单位,原四平市铁东区城东农村信用社原有债权、债务、产权等由合并后的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2011年6月9日,被告王丽申请“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王丽’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5月19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样本《工商户联保小组申请审批表(登记簿)》上申请人签章栏‘王丽’签名字迹、《四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保借款协议书》上借款人(签章)栏‘王丽’签名字迹及《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联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签字盖章):‘王丽’签名字迹与王丽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费用为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光辉、王荣梅、刘志山、田少勇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光辉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荣梅、刘志山、田少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中田少勇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东梅出具担保书,对孙光辉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孙光辉偿还借款及被告王荣梅、刘志山、田少勇、孙东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联保借款协议书》、等王丽的签名字迹与王丽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被告王丽不应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光辉偿还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3278.48元,总计人民币323278.4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王荣梅、刘志山、孙东梅对此款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田少勇在15 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光辉负担。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立国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