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佰祥、刘小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1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梨树县梨树镇。

法定代表人杜春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昶文,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刘佰祥。住四平市。

被告刘小庆。住四平市。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佰祥、刘小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佰祥、刘小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日,原告附属单位叶赫信用社与被告刘佰祥、刘小庆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其中刘小庆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刘佰祥向叶赫信用社借款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31日,月利率8.64‰,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不能偿还,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佰祥、刘小庆立即偿还刘佰祥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17468.62元,本息合计26468.62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后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佰祥在2005

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月利率8.64‰,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933.12元,2006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933.12元。

3、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刘佰祥以保证担保的形式向

原告申请贷款9000元。

4、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佰祥在

2005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保证人为被告刘小庆。

5、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2月17日被告刘佰祥借款

利息为17468.62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下属叶赫信用社与被告刘佰祥、刘小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刘佰祥向叶赫信用社借款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31日,月利率8.64‰,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4年2月17日,被告刘佰祥欠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17468.62元。

本院认为,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佰祥、刘小庆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佰祥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小庆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其保证期限已届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佰祥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000元,利息人民币17468.62元,总计人民币26468.6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小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刘佰祥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立国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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