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诉称:1991年7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刘某丙,现已成人。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房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刘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没结婚呢,再说我这么大岁数身体不好,还有残疾,需要人照顾。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刘某乙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证明刘某乙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四级。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四平市传染病医院检验报告单、彩色超声显像检查报告单,证明刘某乙身患多种疾病。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刘某丙,现已成年。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20余年,且育有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采取积极态度沟通解决,而不应轻言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却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