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39号
原告:朱亚莉,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连有杰,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男,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朱亚莉与被告李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莉及委托代理人连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2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的房屋(该房屋属私有,建筑面积为82.93平方米)以人民币18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全部交付了房款,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房屋产权手续交给了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更没有承担过户费用,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3年2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四平市铁东区的房屋(该房屋属私有,建筑面积为82.93平方米)以人民币18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全部交付了房款,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房屋产权手续交给了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收条及其他证据材料等。
根据原告朱亚莉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是否合理?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朱亚莉与被告李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应视为合法有效。
二、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有义务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亚莉与被告李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被告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协助原告朱亚莉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产权更名至原告朱亚莉名下。
案件受理费3617元,由被告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宋顺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