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崔丽军,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石。
原告崔丽军诉被告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丽军及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冀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现居住在四平市铁东区,原告居住楼房的北侧、西侧各有一排仓房。2015年6月1日凌晨1点10分左右,位于四平市铁东区房西侧3米简易房上方,架空电线掉落打火引燃简易仓房上方可燃物造成火灾,将原告家仓房及仓房内物品烧毁,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被损物品详见清单),上述事实有四平市铁东区公安消防大队四东公消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为证。经查,架空电线系被告单位的供电设备,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通过诉讼解决。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5年6月1日01时左右,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发生火灾,火灾原因是由我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的架空电线掉落打火引燃简易仓房上方可燃物造成的,我公司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表示歉意,我公司尽力配合原告取得理赔款。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四平市铁东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四东公消火认字(20150第0005号】,证明起火时间为2015年6月1日01时10分左右,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四平市铁东区简易仓房上方,具体火灾原因是架空电线掉落打火引燃简易仓房上方可燃物造成火灾。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长春中弘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长中弘评报字(2015)第104号】,证明长春中弘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对原告崔丽军受火灾影响的资产(房屋、电动车、厨房用具及家具等)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截止评估基准日2015年6月1日,崔丽军受火灾影响的资产(房屋、电动车、厨房用具及家具等)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954.00元。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3、长春中弘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收据,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证明原告崔丽军缴纳评估费的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
法庭出示和宣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
1、四平市铁东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四东公消火认字(20150第0005号】,证明起火时间为2015年6月1日01时10分左右,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四平市铁东区简易仓房上方,具体火灾原因是架空电线掉落打火引燃简易仓房上方可燃物造成火灾。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时间:2015年6月1日09时10分至6月1日10时35分,勘验地点:四平市铁东区家属房火灾现场,勘验人员姓名:四平市铁东区公安消防大队助理工程师王为;四平市铁东区消防大队参谋褚宇峰、刘鹏飞。勘验情况:报警时间为2015年6月1日01时15分,火灾发生单位及地址为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液压件家属房,火灾发生后,依法对火灾现场予以封闭,现场未变。环境勘验:起火建筑为液压件家属房贴建偏厦和相邻简易仓房,坐落在四平市铁东区,简易砖木结构,四级耐火等级,过火面积100平方米。详细检验:辛凤起家偏厦西3米简易仓房北侧第一间全部过火,房顶塌落,地面有50cm堆积物,堆积物表面过火碳化,呈黑色,堆积物下面未过火,保持原样,堆积物表面上有2条架空线裸铝线,架空线上方横卧一棵杨树,树头过火,过火程度上重下轻,内重外轻。
3、封闭火灾现场公告,四平市铁东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6月1日对四平市铁东区火灾现场予以封闭。
4、四平市铁东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报告,2015年6月1日01时10分左右,四平市铁东区发生火灾,烧毁仓房、日常用品、家用电器、衣物等物品,过火面积100平方米,消防机构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55212元。起火建筑为液压件家属房贴建偏厦和相邻简易仓房,坐落在四平市铁东区,简易砖木结构,四级耐火等级。具体火灾原因是架空线掉落打火引燃简易仓房上方可燃物造成的火灾。依据现场勘验排除人为纵火和用火不慎等因素造成火灾。
5、火灾现场照片16张, 2015年6月1日在四平市铁东区火灾现场财产损失情况
6、四平市铁东区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现场绘制的火灾事故现场勘察示意图,火灾现场被烧毁房屋及其他物品的具体位置等情况。
7、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询问原告崔丽军笔录,2015年6月1日原告崔丽军到派出所报案,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凌晨一点多钟她家楼下仓房着火了,仓房里有新买的电瓶车、煤气罐、红松木头桌子、六个玻璃桌面、4根10×10厘米长4米的红松方子,还有其他日常用品等。
8、原告崔丽军提供的火灾现场照片20张,原告家的仓房及仓房里的物品被烧毁情况。
9、收据8张,原告崔丽军购买其仓房里被烧毁的物品所产生的费用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居住在四平市铁东区,原告居住楼房的北侧、西侧各有一排仓房。2015年6月1日凌晨1时10分左右,该家属房西侧3米简易房上方,由被告负责管理维护的架空电线掉落打火引燃简易仓房上方可燃物造成火灾,将原告家仓房及仓房内物品烧毁。经四平市铁东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具体火灾原因是架空电线掉落打火引燃简易仓房上方可燃物造成火灾。原告被烧毁的仓房及仓房内的资产经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长春中弘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市场价值评估,长春中弘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长中弘评报字(2015)第1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截止评估基准日2015年6月1日,崔丽军受火灾影响的资产(房屋、电动车、厨房用具及家具等)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9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平市铁东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四东公消火认字(20150第0005号】、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封闭火灾现场公告、四平市铁东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现场照片16张、四平市铁东区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现场绘制的火灾事故现场勘察示意图、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询问原告崔丽军笔录、原告崔丽军提供的火灾现场照片20张、收据8张、长春中弘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长中弘评报字(2015)第104号】、长春中弘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收据。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崔丽军要求被告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2.6万元是否合理?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崔丽军要求被告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2.6万元本院酌情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本起火灾事故是由被告负责管理维护的架空电线掉落打火引燃简易仓房上方可燃物造成的火灾,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经长春中弘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财产损失评估价值为20.954.00元。庭审时,被告对火灾原因及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20.954.00元均无异议。由于原告财产损失经评估为20.954.00元,故本院仅保护原告经评估所产生的财产损失20.954.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丽军财产损失人民币20.954.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负担。
被告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