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94号
原告四平市中保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长发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作山,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创鼎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71室。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鹏,委托单位员工。
原告四平市中保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联创鼎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平市中保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作山、被告联创鼎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29日、9月4日、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署了4份承揽定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换热设备16台,价款共计人民币41272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只给付原告设备款206360元,尚欠余款206360元。原告催款多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备余款2063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逾期给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诉讼事实无异议,辩称我方在经营中遇到困难,不是恶意拖欠拒绝付款。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及时给付欠款。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一、2012年8月27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6日四份承揽定作合同,证明1、原告为被告加工设备16台,价款总计412720元。2、价款给付时间,排产20%,货到30%,2012年11月15日前40%,2013年4月30日前10%。3、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二、送货回执单4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电汇凭证,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合同约定的货款206360元,尚欠206360元。四、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将全额增值税发票开出后交付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29日、9月4日、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署了4份承揽定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换热设备16台,价款共计人民币41272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只给付原告设备款206360元,尚欠余款206360元,至2014年7月28日,按约定因被告违约产生利息为20472.7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对欠原告货款及产生利息的事实无争议,只是暂无力全额付款,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联创鼎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平市中保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6360元,利息人民币20472.72元,合计人民币226832.7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保全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王志奎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