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双方已和解,故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离婚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学文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