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76号
原告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陶厂镇。
负责人黄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传杰,原告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倪显法,原告公司销售公司负责人。
被告四平市翔宇水泥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
法定代表孙国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权,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与被告四平市翔宇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传杰、倪显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33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的影响,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3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属实,合同约定每吨175元,关于尚欠货款53325元,对账单是非法所得,在辩论阶段详细解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希望法院予以驳回告诉。如果考虑继续合作,庭下可微量调解。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2009年9月5日签订了石膏供货合同;2、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3、石膏价格为175元每吨。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签订时间、结算方式、价款无异议。
二、证明及铁路货票,证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石膏货物2274.7吨。我方实际供货数量2319吨,有铁路货票为准,证明实际发货2319吨。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我方的证明因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质证。对铁路货票发表意见如下:按照交易惯例及合同的约定发生误差应由供货方承担,难免铁路运输出现掉东西的情况,我单位以到货量为计算标准。
三、对账函,证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对账。对账函钱数是53325元,被告2010年7月22日确认欠我公司货款45572.5元。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账单是非法获得,因原告多次向我单位承认该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不争事实,要求对账内部核销,故我方出具了实际到货量按实际价款计算的数额,且该份证明也超过诉讼时效。
四、增值税发票、运输发票、铁路货票,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开出了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发票。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发票以及铁路大票加在一起合计数额405825元。
被告质证意见是:我单位发现质量不合格,经与原告单位协商,得到原告方口头承诺,我单位帮助原告将货物处理给第三方,所得货款已经交给原告。我方没有查到相应发票,没有对增值税发票予以核销,因此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
五、邮政快递回单,证明40余万元的发票已经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寄出。
被告质证意见是:已经超过举证时效,被告不予质证
六、律师函及发函凭证,证明2012年7月11日,寄出律师函向被告催收货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里面装的内容,不能由这份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连续。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以每吨175元的价款向原告购买石膏,约定货到付款。2009年12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发来石膏2274.7吨,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0年6月30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对账,被告2010年7月22日确认欠原告货款45572.5元。2012年7月11日原告寄出律师函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确认欠款金额,2012年7月11日原告寄出律师函向被告催收货款,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约定货到付款,2009年12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发来石膏即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2009年12月23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应以对账函被告认可的45572.5元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翔宇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货款人民币45572.5元,利息13664.06元(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4年9月11日),合计人民币59236.5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四平市翔宇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曲俊生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