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87号
原告:孙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大伟,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四平市。
原告孙某诉被告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宝山、丁大伟,被告高某某并代理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定房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桃源世家房屋,该房屋计价面积为80平方米,单价为2509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0072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1007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购房首付款收据,约定房屋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已经4年,被告承诺的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也已经过去2年多了,被告不但房子没有盖,甚至连地基也没有,更别说交付了。由于被告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预定房屋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购房首付款100720元,同时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支付原告违约金4045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某某辩称,我们当时承揽5栋楼的动迁及承建,因为市政府领导和规划局领导调动及规划变动耽误项目进行,延误工程完工的时间。现在建筑商已经进入,马上准备开工。对于延误工期给大家带来的诸多不便,我公司表示歉意。对于要求返还的首付款,无异议。对于逾期违约金,希望可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我公司积极偿还。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预订房屋合同,证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定房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桃源世家房屋,该房屋计价面积为80平方米,单价为2509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00720元。
被告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高某某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2、购房首付款交款收据,证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首付款100720元。
被告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高某某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营业执照,证明企业名称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成立日期2011年3月21日,营业期限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企业名称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有效期自2015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税务登记证,证明纳税人名称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工商档案庭后提供。证明我们工程延误也是有原因的。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明复兴路南侧1-2号地块项目规划核算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
四平市某某兽药有限公司(高某某)关于复兴路南侧1-2号地块回迁楼项目享受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的请示,证明四平市某某兽药有限公司申请建设局批准关于复兴路南侧1-2号地块回迁楼项目享受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的请示。
原告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
畜牧业管理局文件,证明关于解决四平市某某兽药厂重建用地问题的报告及关于建设四平市某某兽药厂家属回迁楼项目的请示。
原告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
8关于复兴路南侧1号地块规划条件的批复,证明市政府同意复兴路南侧1号地块规划条件。
原告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
9、规划局文件,证明关于提供复兴路南侧1号地块规划条件的批复。
原告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定房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桃源世家房屋,该房屋计价面积为80平方米,单价为2509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0072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1007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购房首付款收据,约定房屋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定房屋合同、购房首付款收据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预定房屋合同是否合理?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交的购房首付款100720元是否合法?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452元本院应否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预定房屋合同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已近4年,现被告没有能力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房屋,双方签订的预定房屋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预定房屋合同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交纳的购房首付款100720元合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40452元不合理。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原告房屋,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没有向原告书面承诺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其逾期交付房屋是因为市政府领导和规划局领导调动及规划变动耽误项目进行,延误了工程完工的时间。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交纳的购房首付款100720元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系被告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系原告孙某,被告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预定房屋合同并收取原告购房首付款,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合伙型联营体关系,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与被告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预定房屋合同予以终止。
被告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某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00720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孙某购房首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