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2号
原告毛华,男,瑶族,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助理分行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方圆,女,汉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淑春,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毛华诉被告方圆、许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华、被告方圆的委托代理人信淑玲、被告许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及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取现金2000元,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仅同意偿还6000元,但是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取款共计14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方圆辩称:一、原告人在诉讼中所说被告向其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上在2013年7月被告与原告通过北京共同工作过一家公司的系统信息相识,之后偶尔聊微信、通电话。由于我得了肾结石,从2013年7月至8月中旬都在四平市第一医院治疗,之后回北京。因原告经常去看望被告,因此二人在2013年9月份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10月初因被告房屋到期,也就搬去与原告同居在北京燕郊的房屋内。后因被告发现原告隐瞒已经结婚的事实,便提出与其分手。但原告不同意,还多次对被告大打出手,有时我带伤上班,据后来我们分手后得知原告于2014年11月份确实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说我及我母亲许淑春向原告借款纯属捏造事实,没有此事。对于我曾取过其卡上2000元的事实是这样的,有一天是原告告诉我密码,让我去银行取2000元,用于我们生活,否则我怎么知道其密码。但这根本不是我向其借钱,以上之所以原告会捏造事实,纯属打击报复。因其不想与我分手,还多次到我单位去闹过,被我单位保安拖出后报警于当地派出所(这一点有我公司保安出证证实),后又其扬言我不与其和好,便不让我消停,报复我。而且我的行李及用品有的是从国外买的,至今原告仍扣押不让我取出,我也曾答应花6000元钱往回买,因为有些东西很珍贵,原告开始答应后又反悔,至今还在其往处不曾归还。在我与原告同居期间,我也花费了不少我的工资。但从来没因为我或我家事向其借过一分钱,反而与其交往这几个月给我的名誉造成了不好的影响,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打击。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因被告提出结束男女关系恼羞成怒、编造事实、打击报复、恶意诉讼,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给我造成的损失均依法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在没事实和证据情况下滥用诉权诉我借款,已对我形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将保留诉权诉原告人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对于原告欺骗我的感情,诱骗我与其离婚前同居,我将保留告其重婚罪的权利。《民事诉讼法》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本案原告说我借款没有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许淑春辩称:原告诉被告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从来没向其借过钱。因原告与我女儿方圆均在北京上班,2013年9月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由于原告隐瞒已经结婚的事实,致方圆提出分手。但原告死缠烂打想出很多方法迫使我女儿与其和好,还去我女儿单位骚扰并破坏我女儿名誉,后被保安拽走又报警于当地派出所。原告人品恶劣,使用下流手段欺骗我女儿与其同居,现又编造借款的事实折腾我女儿及我们家,我从没向其借过一分钱也没有写过任何借条凭证。原告之所以说我借款,就是打击报复。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毛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手机录音、手机短信、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方圆、许淑春借款事实。
被告方圆的委托代理人信淑玲、被告许淑春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表示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手机录音、手机短信、光盘一张经质证表示有异议,二被告认为手机录音、手机短信、光盘证明不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圆与原告在北京打工认识后,在北京燕郊公寓同居了三个月左右,同居期间被告方圆发现原告隐瞒了已结婚的事实,便提出与其分手,但原告不同意,多次对被告方圆大打出手,被告方圆有时带伤上班,原告所说的1.2万元钱是原告自愿赠与被告方圆的,该款与被告许淑春无关。事实上,被告许淑春在四平购买房屋时,其女儿方圆用自己在北京工作五年的工资给其母亲许淑春汇的款,原告称给被告许淑春汇款没有任何证据。另外,原告称被告方圆私自拿原告信用卡取款2000元不属实,实际上该2000元钱是原告主动告诉被告方圆密码的,让方圆去银行取的钱,该2000元钱用于原告与被告方圆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费用,否则被告方圆不可能知道该信用卡密码。原告之所以捏造事实,纯属打击报复,因为原告不想与方圆分手,还曾多次到方圆单位闹过,至今原告仍扣押被告方圆很多私人用品。
二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方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毛华隐瞒其已结婚的事实,欺骗被告方圆与其同居,在同居期间对被告方圆大打出手,导致被告方圆与其分手。2、王冰证明一份,证明王冰与被告方圆系同事关系,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方圆与原告毛华在北京燕郊公寓同居,后来原告毛华因双方分手先后两次来方圆公司闹事,被公司劝退。3、赵翠证明,证明赵翠与被告方圆系同事关系,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方圆与原告毛华在北京燕郊公寓同居,这期间原告毛华经常来我工作单位接送方圆上下班,并曾经在方圆提出分手后,来我单位闹事,导致方圆被公司劝退。4、褚福常证明,证明诸福常与被告方圆系同事关系,褚福常担任公司的安保工作,2014年1月5日晚6时40分左右,原告毛华来被告方圆工作单位闹事,多次闯入女生宿舍楼,几次驱赶毛华不肯离开女生宿舍,并于安保人员发生冲突,最后被强行赶出女生宿舍。5、手机短信内容,证明原告毛华与被告方圆系同居关系,原告毛华对被告方圆进行恐吓情况。
原告毛华针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经质证均表示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王冰、赵翠、褚福常证言基本属实,但原告毛华到被告方圆单位不是去闹事,而是找方圆想和好。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经质证表示无异议,认为这些手机短信内容都是真实的,信息内容也是原告本人发的。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毛华要求被告方圆、许淑春偿还其借款14000元应否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二被告的答辩,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毛华要求被告方圆、许淑春偿还其借款14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查明,2013年原告毛华与被告方圆在北京打工相识后,便在北京燕郊公寓开始同居,双方在同居期间产生矛盾分手。原告毛华多次到被告方圆所在的工作单位找方圆寻求和好。
另查明,原告毛华与被告方圆同居期间,曾让方圆拿其银行信用卡,并告之其密码,到银行取出2000元钱,用于同居期间双方的生活费用。此外,原告毛华给被告方圆现金1.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毛华向法庭提供的手机录音、手机短信、光盘,仅能证明原告毛华与被告方圆之间系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产生矛盾,后结束同居关系,原告手机录音中虽有被告许淑春承认的1.2万元钱,但许淑春并不知晓该款系借款,只清楚原告与其女儿方圆是朋友关系,该1.2万元钱系方圆汇给许淑春的。被告许淑春与原告没有任何书面借款凭证。从原告毛华与被告方圆手机短信及庭审笔录中体现出,被告方圆否认该1.2万钱系借款,辩称是原告在同居时主动给方圆的,而且也否认其私自用原告银行信用卡取出2000元钱。鉴于原告手机录音、手机短信、光盘,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方圆、许淑春欠其款项,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华要求被告方圆、许淑春偿还其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毛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