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时扬,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三公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南湖大路1395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超,经理。
被告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南迎宾街。
法定代表人富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红荣,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扬诉被告吉林省三公拍卖有限公司、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波、被告吉林省三公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超、被告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史红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吉林省三公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位于铁东区北三马路步行街“文蕾美发”用房一二层,参考面积348平方米,吉林省三公拍卖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在四平日报发布了“拍卖公告”。2014年3月3日,原告以246万元最高竞价,拍得上述房屋,被告吉林省三公拍卖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标明“成交的拍卖物品”为四平市日用品第二综合商店自有房屋203.53㎡、工企144.79㎡。但“工企”的含义是什么,所有的拍卖文件都没有任何说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支付了全部拍卖价款,但二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权利凭证。经了解,所谓的“自有房屋203.53㎡”,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所谓的“工企144.79㎡”,被告根本不具有处分权。四平市恒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结果报告》没有对该房屋面积归四平市房产工企用房经营管理处所有作出任何说明,而且,该报告是在拍卖完毕、原告交齐拍卖价款之后才看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被告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拍卖的房屋中,一楼未履行国有资产评估、批准程序,二楼系工企用房,被告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没有处分权,该房屋的物权不能转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通过拍卖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退还原告购房款24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计算至返还购房款之日,被告吉林省三公拍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吉林省三公拍卖有限公司退还拍卖佣金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计算至返还拍卖佣金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拍卖公司辩称,1、拍卖会合法有效。本公司接受四平市供销社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于2014年2月24日在《四平日报》发布了拍卖公告,有6位竞买人交纳竞买保证金报名,于3月3日召开了拍卖会,原告时扬举牌应价,拍卖师落槌成交,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整个过程合法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公司在《四平日报》已声明“我公司按标的现状拍卖,不承担任何瑕疵责任。”3、在拍卖标的展示期间,我公司已告知所有意向竞买人:日用品二商店(文蕾美发)用房无房照,自有部分有回迁手续,工企部分无手续,并出示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已明确产权和使用权部分价格是不一样的。请求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对原告的无理要求予以驳回。
被告供销社辩称,双方没有订立买卖合同,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我方已对证照的瑕疵问题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应尽了解义务;追偿权不能向委托人直接行使,原告应先向拍卖人提出赔偿损失,拍卖人再向委托人提出;同意拍卖公司答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二被告的答辩,下列事实无争议:2014年2月21日供销社作为委托人和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人委托拍卖人将四平市日用品第二综合商店(文蕾美发)一、二层房屋依法拍卖。拍卖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在《四平日报》发布了拍卖公告,2014年3月3日召开了拍卖会。时扬在此次拍卖会上,通过竞价竞得四平市日用品第二综合商店一、二屋房屋,并于当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时扬于2014年3月14日支付了全部拍卖价款246万元。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此次拍卖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委托拍卖合同》,证明委托人保证对拍卖标的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是拍卖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拍卖合同交付原告,也是二被告对原告的承诺。被告拍卖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供销社质证意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根据相对性不能针对第三方约定义务。
2、《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以246万元最高竞价竞得被告供销社委托拍卖的四平市日用品第二综合商店用房348.32平方米。其中标有自有字样面积为203.53平方米,标有工企144.79平方米。二被告均无异议。
3、四平市建设银行转付款凭证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拍卖公司支付拍卖价款246万元及12万元拍卖佣金的事实。 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拍卖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供销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委托拍卖合同》,证明供销社委托拍卖公司对四平土副产品公司办公楼和四平市日用品第二综合商店中自有203.53平方米和工企144.79平方米的使用权进行拍卖。原告质证意见:对该委托拍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供销社没有按合同约定保证其委托拍卖的房屋具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拍卖合同关于拍卖标的的描述仅有综合商店348平方米的内容,而没有对144.79平方米的使用权进行拍卖的内容;该拍卖合同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通过竞价而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拍卖公司是受被告供销社委托订立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的后果应由供销社承担。
2、国务院国发【2009】第40号《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共吉林省委文件吉发【2006】30号《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体制创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证明供销社是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供销社理事会是集体所有财产权的代表。
原告质证意见: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第一份国务院文件,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是财产的代表,供销社理事会才应是财产的代表。第二份文件,被告供销社应证明工企房屋的处分权,没有证明,供销社就不能处分不属于其的财产。
3、2014年2月21日四供联发【2014】3号、4号文件,证明财产出售是经过供销社理事会的研究决定。原告质证意见:没有授权供销社拍卖,没有授权将144.79平方米不属于供销社的房屋进行拍卖。
4、《进户通知》两份、《进户说明》一份、《动迁协议书》一份、《房屋发票》一份、省房四平公司动迁科出具的回迁面积《具体说明》,证明房屋自管房所有权和直管房的永久使用权。原告质证意见:这些证据的名头都是日杂公司二门市部,拍卖主体之间的同一性被告需要予以佐证,证据的面积和拍卖的面积不能一一对应,直管房和自管房有区别,性质不同。
5、《评估报告》二份(一份是房屋所有权结果报告、一个是使用价值报告),证明房屋价值和房屋使用价值都经过评估之后进行拍卖。原告质证意见:对两份报告有异议,对于所有权报告,9页第一段,写明委托方未提供所有权凭证,评估面积是委托方提供的,委托方未提供房屋面积明确界限。使用权的评估报告第9页第一段,委托方没有提供产权文件,委托方未提供明确界限,第10页估价合法原则,使用评估报告要有使用的合法手续。第11页估价结果,估价包括房地产使用价值。第13页估价技术报告是对技术指标的说明,权益报告分析,房屋所有权人是日杂公司三马路商店,第18页是按照出租价值计算的价值,收益年限的确认,要有该土地性质为出让,计算剩余收益年限24年,超出了《合同法》第214条关于最长租赁期限为20年的规定。事实是房屋是房产管理处的。
6、瑕疵房屋注意事项,证明关于二楼房屋没有房照,包括工企用房没有手续已明确告知,原告已经了解,并签字确认。原告质证意见:此份证据表明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无处分权,仍进行拍卖,本案虽然时间是2月26日,实际是拍卖公司在拍卖之后让原告签字的。签字的人不是竞买的人,而是成交之后的人,瑕疵声明应对瑕疵进行声明,没有说明具体瑕疵内容,而且被告的瑕疵声明使得竞买人无法得知具体瑕疵内容,根据《拍卖法》,瑕疵声明是真伪和品质。按照瑕疵声明所写的内容使得原告错误理解所有权。
7、竞买协议,证明原告已对整个房屋进行了有效了解。原告质证意见:对协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是格式合同,瑕疵是数量质量等,但是所有权和质量数量不同。工企用房原告作为普通人员不能有效了解。
8、时扬《竞买登记表》,证明时扬是竞买人,竞买人对拍卖规则和瑕疵规则了解。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拍卖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瑕疵声明,供销社出具的也不是瑕疵声明,是瑕疵声明和注意事项,且出具人是拍卖公司。
9、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时扬是竞买人,竞买人对拍卖规则和瑕疵规则了解。原告质证意见同上。
10、拍卖规则,证明在竞买前原告已经对拍卖规则和瑕疵规则进行了解。原告质证意见:拍卖物的瑕疵应由拍卖人、委托人提供资料供竞买人进行了解,不能在拍卖人和委托人明知的情况下对问题进行掩盖,瑕疵责任免除不等于免除违反责任,格式条款的约定是与合同法相违背的。
被告拍卖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四平市(国有)房产产权调查审批表。2、四平市房屋产权经营管理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工商用房租赁契约书,吉林省城镇工企用房租金专用发票。3、对四平市房屋产权经营管理处房管科科长强桂霞的调查笔录。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进一步证明被告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面积没有处分权,其处分权无效。
被告拍卖公司质证意见: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供销社质证意见: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依照法律规定,法院调查证据有两种情形,一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的;第二是经当事人申请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贵院调取的证据不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且没有当事人申请,并且是在庭后调取的,因此违反了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为自己的主张自行举证的法律原则。
本院对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付款凭证四张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供销社作为委托人和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供销社委托拍卖公司将四平市日用品第二综合商店(文蕾美发)一、二层房屋进行拍卖。拍卖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在《四平日报》发布了拍卖公告,2014年3月3日召开了拍卖会,时扬在此次拍卖会上,通过竞价竞得四平市日用品第二综合商店一、二层房屋,并于当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时扬于2014年3月14日向拍卖公司支付了全部拍卖价款246万元及12万元拍卖佣金,现拍卖公司已将全部拍卖价款246万元交付供销社。此次拍卖的四平市日用品第二综合商店,供销社自有面积为203.53平方米,工企面积为144.79平方米,其中工企面积产权单位为四平市房产工企用房经营管理处,租赁给供销社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五十八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供销社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拍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拍卖公司还应返还原告拍卖佣金并赔偿其利息损失。1、原告通过被告拍卖公司的拍卖,经竞价竞得被告供销社委托拍卖的四平市日用品第二综合商店一、二层房屋,于当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于2014年3月14日支付了全部拍卖价款,其与供销社通过拍卖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供销社委托被告拍卖公司拍卖的四平市日用品第二综合商店房屋中的工企面积144.79平方米系其租用面积,非其所有也无权处分,委托拍卖行为事先无授权、事后无追认,没有证据证明依法取得处分权,原告也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本院调取的四平市(国有)房产产权调查审批表及四平市房屋产权经营管理处房屋产权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充分说明了这一点。3、二被告虽辩称已向原告送达了“瑕疵声明及注意事项”,但其所拍卖的标的物不符合《拍卖法》第六条的规定,并非“瑕疵”。根据《拍卖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二被告举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拍卖人向竞买人说明瑕疵情况的材料,只有委托人即供销社出具的“瑕疵声明及注意事项”,但该声明中没有说明拍卖标的中工企面积的产权情况。被告供销社举证《委托拍卖合同》来证明“供销社委托拍卖公司对四平市日用品第二综合商店中自有203.53平方米和工企144.79平方米面积使用权进行拍卖”,被告举证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内容。4、被告拍卖公司辩称《评估报告》已明确产权和使用权部分价格是不一样的,且拍卖的是使用权,但原告否认二被告向其出示过该报告,本院对此无法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被告供销社辩称本院调取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时扬与被告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通过拍卖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退还原告时扬购房款人民币246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被告吉林省三公拍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吉林省三公拍卖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时扬拍卖佣金人民币12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40元,由被告吉林省三公拍卖有限公司负担960元,被告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264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立国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魏 馨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