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莉与蔺博、蔺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0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蔺莉,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蔺博,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蔺赟,女,汉族,学生,住长春市。

法定代理人杨春梅,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蔺莉诉被告蔺博、蔺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莉、被告蔺博,被告蔺赟的法定代理人杨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二被告父亲蔺志财因房屋回迁没有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写下欠条。2012年5月蔺志财因病去世,去世后留有遗产,二被告已继承了蔺志财的遗产,故该欠款理应由二被告偿还。现被告蔺赟不承认有欠款,被告蔺博因没有钱拒绝偿还。经了解蔺志财生前在吉林银行有存款1.4万元,足够偿还欠我的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其父蔺志财生前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蔺博辩称,我父亲蔺志财生前因为房子回迁欠原告1万元钱属实,我父亲生前向我交代过这笔欠款,我同意偿还。由于我现在没有经济来源,只能分期付款。另外,被告蔺赟作为蔺志财的财产继承人也应与我共同偿还原告欠款。

被告蔺赟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身无异议,但到底是啥钱我不知道,蔺志财生前从来未提过外面有欠款,所以我不承认该欠款,也不同意偿还。

本案诉讼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600元,合计10600元是否合理?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欠条一张,证明2011年10月14日二被告父亲蔺志财生前向原告借款1万元。

3、欠款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父亲蔺志财生前向原告及他人借款的凭据。

4、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父亲蔺志财生前欠原告及他人借款。

被告蔺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蔺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经质证表示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经质证意见如下:蔺志财生前从未提过外面有欠款,蔺志财欠原告1万元钱我不清楚,也不同意偿还。

被告蔺博、蔺赟没有书面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根据原告的诉请,二被告的答辩,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蔺莉要求被告蔺博、蔺赟给付欠款本金1万元合理。借款利息因没有书面约定,故不予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二被告父亲蔺志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欠条。2012年5月蔺志财因病去世,其有两名子女,即被告蔺博、蔺赟。另查明,蔺志财死亡时留有遗产,现二被告均已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二被告的父亲蔺志财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蔺志财有义务偿还借款。由于二被告父亲蔺志财已死亡,蔺志财遗留的财产现由二被告继承,故二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欠款。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600元,由于原告与蔺志财没有在欠条上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蔺博、蔺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蔺莉欠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蔺博负责给付5000元、被告蔺赟负责给付5000元)。

被告蔺博、蔺赟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被告蔺博、蔺赟各自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姜军龙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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