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0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地址: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1号B-7-26。

负责人李得领,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贤,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三马路天圆小区4#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铁成,经理。

原告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把四平市龙腾花园1#楼、8#楼、9#楼、10#楼、11#楼、23#楼、24#楼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地下车库防水高分子两遍(400克)每平方米36元”。同年6月5日原告开始地下室车库施工,至10月23日完成8#楼、9#楼、10#楼、11#楼地下室车库的全部防水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以上四栋楼地下室车库筏板实际施工面积11642平方米,地下室车库的立面剪力墙实际施工面积3780平方米,地下室车库顶板部实际施工面积1787平方米,按照约定每平方米36元计算,已完工程总价款619524元。2013年春天原告准备继续开工时,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开发商把剩余防水工程另行发包他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进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19524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资质证明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建筑防水材料工业协会会员证书、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

2、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工程的名称、地点、内容、价款、承包方式、结算方式以及双方的责任。

3、3份单项工程承包工程量计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该工程经过被告单位现场施工员邹小龙、质量员赵明龙签字确认,确认施工量及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是619524元。

4、2014年1月5日原告出具的四平铁东龙腾花园8号、9号、10号、11号楼地下室车库防水施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时的施工过程、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及现场工作人员,后期停工的责任在于被告。

5、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的5万元质量保证金汇款凭条及收据,证明在2012年入冬,即当年工程结束时,经验收合格,被告将此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证明原告方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6、被告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7、李鹏的证实材料,证明原告在龙腾花园施工,施工的工程量、过程以及现场工作人员的事实。

8、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龙腾花园对8#、9#、10#、11#楼地下室防水施工,地下室工程量全部完工及被告方现场负责人验收质量合格。2013年春天,原告与被告联系,询问何时能进行后续施工,并追问了去年的工程款什么时候结算,被告当时说与开发商有一些账目没有算清,并且工地处于停工状态,他们说需要等。原告去龙腾花园现场看过,确实只有几个门卫在看守,没有施工,处于停工状态。后来原告与被告联系,张长福电话关机,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后与被告方邹小龙、赵明龙联系,得知他们已经不在龙腾花园干了。找开发商,开发商说你们是与建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你跟他们联系。原告于2013年6月份第二次来到龙腾花园,发现现场已经有人在施工,通过与开发商联系,得知里面的防水工程已经有人干,原告无法进现场施工。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原告与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把四平市龙腾花园1#楼、8#楼、9#楼、10#楼、11#楼、23#楼、24#楼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地下车库防水高分子两遍(400克)每平方米36元,结算时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甲方按乙方进度支付进度款,待地下室工程全部完工验收达优良标准后甲方付至已完工程款的60%给乙方,全部工程完工后甲方付乙方总价95%,留总价5%的工程款作保修金,5年保修期满后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余款。”2012年7月19日被告方施工员邹小龙及质量员赵明龙在《单项工程承包工程量计算单》上签字,确认四平龙腾花园8#楼、9#楼、10#楼、11#楼地下室车库筏板部分工程量为11642平方米,质量合格,合同总价为419112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方施工员邹小龙及质量员赵明龙在《单项工程承包工程量计算单》上签字,确认四平龙腾花园8#楼、9#楼、10#楼、11#楼地下室车库顶板部分工程量为1787平方米,质量合格,合同总价为64332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方施工员邹小龙及质量员赵明龙在《单项工程承包工程量计算单》上签字,确认四平龙腾花园8#楼、9#楼、10#楼、11#楼地下室车库立面剪力墙部分工程量为3780平方米,质量合格,合同总价为136080元。至2012年10月24日原告已完成8#楼、9#楼、10#楼、11#楼地下室车库防水工程。实际施工总面积17209平方米,工程总造价6195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双方承包工程的名称、地点、内容、承包方式、造价、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及付款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8#楼、9#楼、10#楼、11#楼地下室车库防水工程,被告方施工员邹小龙及质量员赵明龙在《单项工程承包工程量计算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及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就原告已经完成并且经其验收合格的防水工程,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被告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该工程已实际交付,应从交付之日起计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未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留总价5%的工程款作保修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854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为人民币588548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立国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隋成东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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