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44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某,女,满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8月28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信淑玲,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刘某甲(1988年1月27日生)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闹口角。原告先后于2013年9月24日、2014年7月21日两次起诉至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已分居2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有20多年的夫妻感情,已经深刻在骨子里,不是轻易可以断绝的,为了女儿,为了家,为了这么多年的夫妻感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原告自述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的婚姻状况及家庭财产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是:原告写的情况说明不属实。
照片3张,证明2012年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用刀砸门锁,在原告身体上留下的痕迹。
被告质证意见是:我没有用刀砸门锁,也没有用刀伤原告。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四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6、四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产籍科出具的查档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楼房一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建筑面积为70.41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原告刘某某)。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照片6张,证明原告背叛被告与第三者王某某在一起生活,原告在夫妻感情方面有重大过错。
原告质证意见是:我有外遇属实,我与王某某一起同居过,同居将近2年,但现在没联系了。
第三者王某某给原告及他人书信7封,证明原告有外遇,外遇的对象是王某某,原告背叛家庭,在感情方面伤害了被告。
原告质证意见是:这是很多年以前的事了,这些书信属实。
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2月22日给被告出具保证书,写明原告曾经因为与王某某发生过婚外情,给家人带来了伤害,在将来原告承诺要好好和家人一起生活,如果依旧挽回不了婚姻并因此离婚,原告自愿作出如下承诺:1、原告自愿放弃家中所有财产、房产。2、原告每月给被告工资一半作为生活费,如有奖金也给一半,直至到老。3、如若单位分房子,将替女儿支付首付费用,并放弃该房产。
原告质证意见是:保证书是在我女儿和被告的胁迫下写的,我不写她们不让我睡觉。
法庭出示和宣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刘某某2012年至2015年在卷烟厂工资明细表:
年份
月份
月工资额(单位:元)
2012年
1月--11月
3490.25
12月
2344.52
2013年
1月--12月
3522.16
2014年
1月--7月
3546.41
8月--11月
4230.17
12月
2566.03
2015年
1月--6月
3098.38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是:我对他的工资不了解,是否已经包含了取暖费、医疗费、奖金等费用?这些费用应该作为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这些年对家庭和子女没有尽到义务,应该做出补偿。
2、原告刘某某在住房公积金账户详细明细查询清册。刘某某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26,179.32元。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刘某甲,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经常口角打仗,现双方业已分居。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2014年7月21日先后两次起诉至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法庭提供书面承诺书,表示自愿放弃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房屋一处,该房屋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房屋建筑面积为70.41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原告刘某某。同时,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所有家用电器,家用电器有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热水器一个。鉴于被告齐某某退休工资低,原告刘某某愿意一次补偿被告齐某某人民币3万元整。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存款,没有有价证劵及金银首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四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提供的原告有外遇的照片、书信、保证书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及分割?3、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欠外债12.5万元是否属实?4、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精神损害补偿金是否合理?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有外遇并与第三者在一起同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虽然想极力挽回已破裂的婚姻关系,但原告坚持离婚,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双方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合理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家庭财产有(1)房屋一处,该房屋发证时间为2001年8月15日,房屋建筑面积为70.41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原告刘某某。(2)家用电器有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热水器一个。(3)原告刘某某2012年至2015年在卷烟厂工资总额为:145,905.05元。(4)原告刘某某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账户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26,179.32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卷烟厂出具的原告刘某某2012年至2015年工资明细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刘某某2014年6月30日在2015年6月30日住房公积金账户详细明细查询清册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已向法庭提供书面承诺书,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家用电器,该承诺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诉争房屋及家用电器不予审理。在本院(2013)东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刘某某诉称“自2012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本案审理时经查明,分居期间,原告在卷烟厂的工资全部由其支配,被告没有得到该工资。据此,原告2012年至2015年在卷烟厂的工资收入合计为145,905.05元;原告刘某某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账户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26,179.32元,上述款额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合理分割。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其日常生活有一定的费用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工资数额酌情予以保护。
3、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欠外债12.5万元,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庭审时辩称其欠吴某某10万元,用于给其女儿刘某甲买车,欠杨某某2.5万元,用于日常生活,但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其欠款的凭据,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辩称其有外债12.5万元,但无书面欠款凭据,不符合债务关系成立的要件,且债权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被告外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4、原告要求被告给其精神损害补偿金合理,本院酌情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有外遇,与第三者在一起同居生活,破坏了本来和睦的家庭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心里创伤及精神损害,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金数额应以3万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房屋建筑面积为70.41平方米,归被告齐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被告齐某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更名过户手续。
三、原告刘某某2012年至2015年在卷烟厂的工资收入合计为145.905.05元,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齐某某人民币6万元。
四、原告刘某某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账户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26,179.32元,原告刘某某应分得63,089.66元;被告齐某某应分得63,089.66元。
五、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
六、家用电器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热水器一个,归被告齐某某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00元。
原告刘某某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宋顺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