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与被告金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0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二初字第1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中央东路12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利,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洪飞,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金鹏,现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诉被告金鹏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委托代理人许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车需求于2011年9月19日在原告处开办一张贷记卡,卡号为×××,授信额度为163170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刷卡消费147000元,被告与原告约定次月开始分期还款,分期期数为36期,并于2011年9月30日用其所购车辆为此卡透支办理了抵押担保。自2012年7月起,被告贷记卡未正常还款,截止2013年10月2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114597.79元,利息及滞纳金29952.55元。在被告透支违约期间,原告单位的催收人员多次对其进行催收,但被告始终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4597.79元及利息34539.63元、滞纳金6316.27元,合计155453.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鹏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金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金鹏因购车缺少资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申请金额为147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内部运作表,证明被告金鹏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用于购车。5、被告申请的金穗卡复印件及刷卡消费凭条,证明被告金鹏在原告处办理金穗卡后,刷卡付购车款147000元。6、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金鹏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7、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所购车辆(吉CF7227)情况及抵押给原告的事实。8、五份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至12月间多次向被告金鹏催还贷款,被告金鹏签字确认。9、账户交易信息明细,证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3月份,被告已欠原告本金114597.79元、利息34539.63元、滞纳金6316.27元,合计155453.69元。

经庭审,被告金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鹏因购车缺少资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2011年9月9日,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一张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63170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刷卡消费14700元,至2012年6月,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49189.15元,自2012年7月起,被告贷记卡未正常还款。在被告透支违约期间,原告于2012年9月至12月间多次向被告金鹏催还贷款,被告金鹏签字予以确认,但始终未能还款。至2014年3月份,被告已欠原告本金114597.79元、利息34539.63元、滞纳金6316.27元,合计155453.6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鹏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4597.79元、利息34539.63元、滞纳金6316.27元,合计155453.6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0元,由被告金鹏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9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立国

审 判 员  郭占河

人民陪审员  隋成东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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