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平市申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市第一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20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36号

原告四平市申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喜,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刘绍刚,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第一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双,校长。

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申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平市第一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因四平一中校园路面急需修建,四平市政府主管领导与四平市交通局及四平一中领导经商议决定,由四平市公路段承建四平一中校园操场沥青混凝土硬面化工程,后市公路段班子研究决定将该项工程发包给本单位副总经理张玉平具体施工建设。该工程总造价110万元,四平一中先行支付30万元,市交通局同意承担35万元。该工程于同年11月顺利完工,经验收合格,且已使用至今。自工程结束后,原告就四平一中尚欠45万元工程款事宜曾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工程款45万元,并偿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24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工程是四平市交通局的援助项目,一中支付了30万的工程款,其他的款项一中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称四平市第一高级中学校园操场沥青混凝土硬面化工程的承建者是四平市公路段,该单位已于2004年进行了行业机构改革。其举证的四公段发[2004]12号文件载明:“根据省公路管理局行业机构改革的文件要求,公路管理段编制核定为17人,其它人员整体转制为企业,人事关系隶属于四平市天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后改制为四平市申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和四平市凯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由于四平市公路段已经机构改革,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机构改革后,被告工程与其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在原告没有向本院举证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无法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市申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107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潘立国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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