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刚、党占春与被告四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0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党刚,个体业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纯。 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7委7组20号。

原告党占春,个体业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石利宇,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宜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岳雯雯,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刚、党占春诉被告四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刚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纪纯,原告党占春委托代理人石利宇,被告四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岳雯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连锁超市。原告党刚于2009年4月2日与被告签订《“912”人防工程使用权出售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位于四平市铁东区的“912”人防工程使用权出售给原告做超市经营使用(四平市兔儿岭折扣店,经营者党占春),期限为30年,自2009年4月2日至2038年4月1日,价款为人民币600万元(不含首次工程和设备设施彻底维修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将此前已经出租的位于地下部分的经营舞厅、鸭脖王的面积交给原告管理,到期后原告收回并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价款,合同按上述约定开始履行。前述“912”人防工程,规划建筑面积5611平方米,其中地下5111平方米,地上500平方米,地上规划为四个口部伪装管理房及一处口部管理办公室(整体工程实建5647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前,被告已将该“912”人防工程位于地上的四个口部伪装管理房出租。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四个口部伪装管理房同时交由原告管理,由原告作为新的出租人,与这些承租人重新订立了出租合同并收取租金。2013年1月5日被告作出《通知》,要求由原告出租的“912”人防工程四个口部管理房的承租人将2013年的工程使用费(房屋租金)缴到被告处。2013年3月22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要求恢复对四个口部管理房的管理。在数次书面通知未果之下,被告对四个口部管理房切断了电力供应,逼迫四个口部管理房的承租人与其重新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将租金交付被告。被告此行为属于严重违约。究其原因,其所谓加强安全生产,消除火灾隐患等实属借口,其无非是为了既得利益之争。无论是从规划设计上,还是实际利用上,四个口部管理房均属于人防工程不可分割的部分。当初原、被告签约之时,原告承租的面积便包括四个口部管理房,履约之后,原告也对四个口部管理房进行了实际利用及管理,对其予以修缮,增设了取暖等设施,并以出租人的名义加以出租及管理。现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整体规划和经营收益,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立即将四个口部管理房交付原告管理、收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20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四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辩称,被告出售给原告党刚人防工程使用权不包括案涉四个口部管理房。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下列事实无争议:2009年4月2日,原告党刚与被告四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了“912”人防工程使用权出售合同,被告将坐落在四平市中央东路二、三马路间的四平市“912”人防工程租赁给原告使用。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出租给原告的“912”人防工程,是否包括四个口部管理房;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是否予以支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党刚与党占春系父子关系。2、《“912”人防工程使用权出售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912”人防工程使用权出售合同》实质上系房屋租赁合同。(2)双方间就“912”人防工程缔结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3)合同中所约定的面积5647平方米包括了地上的四个口部管理房。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4、《建设许可证》一份。5、建设用地规划平面位置图一份。6、建设位置申请表一份。7、《单位居民建筑审批件承办单》一份。8、《建设工程位置防火审批意见书》一份。9、图纸一份。以上7份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四个口部管理房属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912”人防工程不可分割的部分(即地上的五百平方米),属于出租范围。被告强行将其收回属于违约行为,其无权收回再次出租。10、《房屋“912”人防工程出租使用合同》四份。在本案诉争的四个口部管理房被被告强行收回前,一直经被告允许由原告管理、收益。被告现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11、《通知》三份。证明被告强行收回本案诉争的四个口部管理房,并准备在收回后对外再次出租。12、《人防工程使用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强行收回本案诉争的四个口部管理房,并在收回后以低于原告曾出租的价格对外出租。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出售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标的物为“地下工程”,案涉的口部管理房是地上建筑。对证据材料3至证据材料9有异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也不是出售合同的附件。另外,现在的四个口部房也不是当时规划设计的口部房。对证据材料10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占有口部房和获利的事实,不能证明占有的合理性。对证据材料11、12有异议,是被告正常行使管理权的行为,既非违约,又非侵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912”人防工程使用权出售合同》。证明该合同不包括案涉四个口部管理房。原告质证意见:该合同证明包括案涉的四个口部管理房。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的四个口部管理房应包含在被告出租给原告的人防工程之内,也证明了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原告党刚与被告四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了“912”人防工程使用权出售合同,被告将坐落在四平市中央东路二、三马路间的四平市“912”人防工程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人防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与佳年华蛋糕店、鲜花店、杨发刻字、小福通讯四户签订房屋出租使用合同,分别将四个口部伪装管理房出租给他们使用并每年收取租金113200元。2013年3月份,被告将四个管理房收回并再次出租。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2日签订的《“912”人防工程使用权出售合同》,实际应包含四个口部管理房,被告收回该管理房并再次出租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原、被告签订的《“912”人防工程使用权出售合同》,实际上是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四平市“912”人防工程出租给原告使用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为口部伪装管理房是人防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所以说,该合同应包括四个口部管理房。另,合同中载明工程建筑面积为5647平方米,而地下面积为5111平方米,且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位置图、建设位置申请表、《单位居民建筑审批件承办单》、《建设工程位置防火审批意见书》、图纸等证据,也证明该人防工程应包括四个口部伪装管理房。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已实际将四个口部管理房交与原告,并由原告对外出租。原告提供的四份房屋出租使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接手该四个口部管理房并出租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也未否认这一事实。综上,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日签订的《“912”人防工程使用权出售合同》应包括本案争议的四个口部伪装管理房。被告四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收回原告租赁其四个伪装口部管理房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对被告辩称的根据合同条款,此合同不包括口部管理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口部管理房收回并对外出租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在履行将四个口部管理房交付原告的义务后,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四份房屋出租使用合同,原告对外出租的年收益为1132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013年因未取得该四个口部管理房租金的损失113200元。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撤回其要求撤销被告与四个口部管理房的承租人于201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因原告党占春未提供其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且其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四个伪装口部管理房交还原告党刚。

二、被告四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赔偿原告党刚经济损失人民币1132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党占春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党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四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立国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宋 纯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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