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94号
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潘光,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韩学,四平市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诉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成的委托代理人潘光,被告宋玉怀及委托代理人韩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宋玉怀以原告欠款为由,强行带人将原告李海成所有的辽GG4764号瑞沃平头工地运输车予以扣押,虽经原告多次协商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强行占有原告的辽GG4764号货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该车停运损失费用4万元。
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辩称,2013年5月3日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给我出具借据一份。事后我多次向李海成催要借款,但李海成一直没有偿还。2013年11月24日我和李海成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海成、刘亚娟夫妇借宋玉怀人民币4万元整,在2013年12月31日前把4万元的利息给上,在2014年3月31日以前把本金和利息都还清。在此期间,李海成、刘亚娟夫妇愿以瑞沃自卸低速货车(辽GG4764呼国庆)做抵押。如到2014年3月31日李海成、刘亚娟没还清本金与利息,此车由宋玉怀自行出售,与本金无关。李海成、刘亚娟再与宋玉怀协商4万元本金与利息的还款日期。协议达成时,李海成、刘亚娟及见证人宋晓春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综上,由于李海成欠我4万元钱还不上,才与我达成还款协议,自愿用其瑞沃自卸低速货车(辽GG4764)做还款抵押。我没有非法扣押该车辆,李海成要求返还该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李海成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反诉称,当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时,李海成却于2014年7月9日诉讼到法院,请求返还辽GG4764号瑞沃平头车。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规定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立即偿还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李海成负担。
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辩称,我承认欠宋玉怀借款人民币4万元,由于还不上钱,我被迫与宋玉怀达成一个还款协议,答应尽快还他钱,但诉争车辆(辽GG4764号)一直在工地干活使用。后来宋玉怀带人去工地闹,把车强行开到他们家不让我使用,现在该车大梁都坏了,上不了道,我找宋玉怀要过几回车,但宋玉怀不让我把车开走。由于宋玉怀强行扣车,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我不同意宋玉怀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返还其被占有的辽GG4764号货车是否合理?2、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赔偿辽GG4764号货车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是否合法?3、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是否合理?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四平市铁东区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李海成是我村七组村民,于2012年8月份购买胡国庆同志瑞沃牌车(车牌号辽GG4764),2013年11月宋玉怀以李海成欠钱未还为名,强行将车开走至今未还,李海成到村里反应此事。
2、公主岭市申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李海成驾驶其所有的辽GG4764号中型瑞沃平头运输货车,自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1月份期间,一直在我工地从事拉沙工作,报酬按所拉沙立方米数计算,该车每日运输沙石料4趟,近60方左右,每立方米给钱60元,一日一结算,现钱结算。根据实际情况,去掉油钱等成本钱,该车可每天实际收入800元,在我工地干活的运输车辆挣钱情况都这样,春季拉沙石,冬天备料。
3、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辽GG4764号中型瑞沃平头运输货车在被告处。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应由证明人出庭作证,该证明与事实不符。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缺乏合理性和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据一份,证明李海成于2013年5月3日向宋玉怀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约定月利息1分。
原告李海成对被告宋玉怀提供的借据经质证认为,借据无法确认真伪,但都不足以成为反诉的理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法庭出示和宣读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辽GG4764货车车辆情况,该车系农用运输车,注册车主为呼国庆。
原告李海成,被告宋玉怀对法庭出示和宣读的辽GG4764货车车辆情况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诉请,双方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返还其被占有的辽GG4764号货车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向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给被告宋玉怀出具借据一份。事后被告宋玉怀多次向李海成催要借款,但李海成一直没有偿还。2013年11月24日宋玉怀和李海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海成、刘亚娟夫妇借宋玉怀人民币4万元整,在2013年12月31日前把4万元的利息还上。在2014年3月31日以前把本金和利息都还清。在此期间,李海成、刘亚娟夫妇愿以瑞沃自卸低速货车(辽GG4764呼国庆)做抵押。如到2014年3月31日李海成、刘亚娟没还清本金与利息,此车由宋玉怀自行出售,与本金无关。李海成、刘亚娟再与宋玉怀协商4万元本金与利息的还款日期。协议达成时,李海成、刘亚娟夫妇、宋玉怀及见证人宋晓春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
另查明,双方协议签订后,该车一直由原告李海成在使用。由于原告李海成未按协议约定期限给付被告宋玉怀欠款,故被告宋玉怀于2013年11月 日将该车予以扣留,现辽GG4764号货车在被告宋玉怀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海成提供的四平市铁东区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调解笔录,有被告宋玉怀提供的借据、协议书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海成与被告宋玉怀签有还款协议,约定原告自愿用其实际所有的辽GG4764号货车做还款抵押,如到期还不上借款本息,被告宋玉怀自行出售,可见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李海成要求被告宋玉怀返还被占有的辽GG4764号货车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二、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赔偿辽GG4764号货车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4万元不合理。本院根据被扣留车辆实际天数及营运情况酌情予以保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玉怀以原告李海成欠款为由,强行将原告李海成实际所有的辽GG4764号货车予以扣留。现该车在被告宋玉怀处。上述事实,有四平市铁东区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在卷为凭。另查明:李海成驾驶其所有的辽GG4764号货车,自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1月份期间,一直在公主岭市申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拉沙工作,报酬按所拉沙立方米数计算,每立方米给钱60元,现钱结算。该车可每天实际收入800元。上述事实,有公主岭市申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非法扣留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诉请被扣押车辆的天数及每天营运利润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否认。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及时间来看,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李海成如到2014年3月31日没还清本金与利息,此车由宋玉怀自行出售,与本金无关。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宋玉怀扣留原告李海成车辆的时间应在2014年3月31日以后,而非原告诉称的2013年11月该车被宋玉怀扣押。原告诉称的车辆扣押时间与协议书内容相互矛盾,且违背常理。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被扣押车辆的营运损失5000元。关于被告辩称诉争车辆系原告自愿抵押而非其强行扣留,因其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成尚欠被告宋玉怀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李海成向被告宋玉怀借款4万元并为被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李海成有义务偿还借款。原告李海成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时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海成虽然辩称其诉请与被告宋玉怀反诉请求属两种法律事由,但鉴于原告本诉与被告反诉是基于双方借贷关系而形成的,两者之间有直接关联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故本院对原告李海成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辽GG4764号货车。
二、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万元,利息7200元,合计47200元(按双方借款协议约定,月息1分计算,借款时间从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共计18个月)。
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费400元,合计1200元。原告李海成负担600元,被告宋玉怀负担600元。
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平
审 判 员 郑学文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超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94号
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潘光,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韩学,四平市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诉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成的委托代理人潘光,被告宋玉怀及委托代理人韩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宋玉怀以原告欠款为由,强行带人将原告李海成所有的辽GG4764号瑞沃平头工地运输车予以扣押,虽经原告多次协商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强行占有原告的辽GG4764号货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该车停运损失费用4万元。
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辩称,2013年5月3日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给我出具借据一份。事后我多次向李海成催要借款,但李海成一直没有偿还。2013年11月24日我和李海成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海成、刘亚娟夫妇借宋玉怀人民币4万元整,在2013年12月31日前把4万元的利息给上,在2014年3月31日以前把本金和利息都还清。在此期间,李海成、刘亚娟夫妇愿以瑞沃自卸低速货车(辽GG4764呼国庆)做抵押。如到2014年3月31日李海成、刘亚娟没还清本金与利息,此车由宋玉怀自行出售,与本金无关。李海成、刘亚娟再与宋玉怀协商4万元本金与利息的还款日期。协议达成时,李海成、刘亚娟及见证人宋晓春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综上,由于李海成欠我4万元钱还不上,才与我达成还款协议,自愿用其瑞沃自卸低速货车(辽GG4764)做还款抵押。我没有非法扣押该车辆,李海成要求返还该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李海成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反诉称,当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时,李海成却于2014年7月9日诉讼到法院,请求返还辽GG4764号瑞沃平头车。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规定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立即偿还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李海成负担。
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辩称,我承认欠宋玉怀借款人民币4万元,由于还不上钱,我被迫与宋玉怀达成一个还款协议,答应尽快还他钱,但诉争车辆(辽GG4764号)一直在工地干活使用。后来宋玉怀带人去工地闹,把车强行开到他们家不让我使用,现在该车大梁都坏了,上不了道,我找宋玉怀要过几回车,但宋玉怀不让我把车开走。由于宋玉怀强行扣车,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我不同意宋玉怀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返还其被占有的辽GG4764号货车是否合理?2、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赔偿辽GG4764号货车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是否合法?3、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是否合理?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四平市铁东区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李海成是我村七组村民,于2012年8月份购买胡国庆同志瑞沃牌车(车牌号辽GG4764),2013年11月宋玉怀以李海成欠钱未还为名,强行将车开走至今未还,李海成到村里反应此事。
2、公主岭市申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李海成驾驶其所有的辽GG4764号中型瑞沃平头运输货车,自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1月份期间,一直在我工地从事拉沙工作,报酬按所拉沙立方米数计算,该车每日运输沙石料4趟,近60方左右,每立方米给钱60元,一日一结算,现钱结算。根据实际情况,去掉油钱等成本钱,该车可每天实际收入800元,在我工地干活的运输车辆挣钱情况都这样,春季拉沙石,冬天备料。
3、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辽GG4764号中型瑞沃平头运输货车在被告处。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应由证明人出庭作证,该证明与事实不符。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缺乏合理性和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据一份,证明李海成于2013年5月3日向宋玉怀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约定月利息1分。
原告李海成对被告宋玉怀提供的借据经质证认为,借据无法确认真伪,但都不足以成为反诉的理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法庭出示和宣读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辽GG4764货车车辆情况,该车系农用运输车,注册车主为呼国庆。
原告李海成,被告宋玉怀对法庭出示和宣读的辽GG4764货车车辆情况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诉请,双方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返还其被占有的辽GG4764号货车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向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给被告宋玉怀出具借据一份。事后被告宋玉怀多次向李海成催要借款,但李海成一直没有偿还。2013年11月24日宋玉怀和李海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海成、刘亚娟夫妇借宋玉怀人民币4万元整,在2013年12月31日前把4万元的利息还上。在2014年3月31日以前把本金和利息都还清。在此期间,李海成、刘亚娟夫妇愿以瑞沃自卸低速货车(辽GG4764呼国庆)做抵押。如到2014年3月31日李海成、刘亚娟没还清本金与利息,此车由宋玉怀自行出售,与本金无关。李海成、刘亚娟再与宋玉怀协商4万元本金与利息的还款日期。协议达成时,李海成、刘亚娟夫妇、宋玉怀及见证人宋晓春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
另查明,双方协议签订后,该车一直由原告李海成在使用。由于原告李海成未按协议约定期限给付被告宋玉怀欠款,故被告宋玉怀于2013年11月将该车予以扣留,现辽GG4764号货车在被告宋玉怀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海成提供的四平市铁东区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调解笔录,有被告宋玉怀提供的借据、协议书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海成与被告宋玉怀签有还款协议,约定原告自愿用其实际所有的辽GG4764号货车做还款抵押,如到期还不上借款本息,被告宋玉怀自行出售,可见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李海成要求被告宋玉怀返还被占有的辽GG4764号货车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二、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赔偿辽GG4764号货车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4万元不合理。本院根据被扣留车辆实际天数及营运情况酌情予以保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玉怀以原告李海成欠款为由,强行将原告李海成实际所有的辽GG4764号货车予以扣留。现该车在被告宋玉怀处。上述事实,有四平市铁东区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在卷为凭。另查明李海成驾驶其所有的辽GG4764号货车,自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1月份期间,一直在公主岭市申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拉沙工作,报酬按所拉沙立方米数计算,每立方米给钱60元,现钱结算。该车可每天实际收入800元。上述事实,有公主岭市申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非法扣留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诉请被扣押车辆的天数及每天营运利润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否认。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及时间来看,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李海成如到2014年3月31日没还清本金与利息,此车由宋玉怀自行出售,与本金无关。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宋玉怀扣留原告李海成车辆的时间应在2014年3月31日以后,而非原告诉称的2013年11月该车被宋玉怀扣押。原告诉称的车辆扣押时间与协议书内容相互矛盾,且违背常理。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被扣押车辆的营运损失5000元。关于被告辩称诉争车辆系原告自愿抵押而非其强行扣留,因其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成尚欠被告宋玉怀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李海成向被告宋玉怀借款4万元并为被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李海成有义务偿还借款。原告李海成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时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海成虽然辩称其诉请与被告宋玉怀反诉请求属两种法律事由,但鉴于原告本诉与被告反诉是基于双方借贷关系而形成的,两者之间有直接关联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故本院对原告李海成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辽GG4764号货车。
二、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万元,利息7200元,合计47200元(按双方借款协议约定,月息1分计算,借款时间从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共计18个月)。
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费400元,合计1200元。原告李海成负担600元,被告宋玉怀负担600元。
原告李海成(反诉被告)、被告宋玉怀(反诉原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平
审 判 员 郑学文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超
